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十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三六五0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又原告設址於高雄市,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