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羿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裁定(105年度易字第14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王羿涓因竊盜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而具保在案。茲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被告之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到案均未果,且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該署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本院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拘票2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拘提報告書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只有收到1次傳票,當日未開庭是因為開刀完發高燒,且被告開完刀都全天在家沒辦法出門,只能至醫院複診,並無警察到住處拘提未果之情形,何來逃匿,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民國105年7月16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被告於同日繳納現金而予具保釋放,有該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見偵查卷第41-45頁)。嗣被告於案件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依被告之住所「桃園市○○區○○路○○號12樓之2」先後合法傳喚、拘提未果,且被告從未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本院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拘票2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拘提報告書1紙等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字卷〉第9、12、14、16頁)。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係因「四肢及軀幹局部脂肪肥大」,而於105年9月15日接受兩側上臂、外側胸及外側上背、大腿內側抽肢手術,有被告傳真提出之大興維格皮膚科診所106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徵之原審法院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之期日,為105年11月24日,此有卷附原審法院之刑事案件案審理單、傳票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等可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0、12、22頁),足認被告抗告指稱其收到該次傳票,未到庭是因開刀完發高燒一節,並非事實,難認可採。
2.又被告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後,經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拘提,經該分局派員於105年11月28日16時45分許、同年12月5日11時50分許,至被告上址住所地執行拘提結果,均因被告行方不明而無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11月25日桃院豪刑昌105審易2148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5年12月12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原審法院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93號卷第7-10頁),且被告從未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復有本院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被告抗告指稱略以:伊開完刀都全天在家沒辦法出門,只能至醫院複診,並無警察到住處拘提未果之情形,何來逃匿等語,與事證不合,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被告確已逃逸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漏載第2項)、第119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潘翠雪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