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雄選任辯護人黃青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雄共同或單獨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處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人財產單獨或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陳龍雄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揭2罪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6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
8月3日執行完畢。詎陳龍雄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單獨或與其妻 陳胡慧君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分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許進華趙日新許智為李朝聖 等人(行為人、犯行時地、方法、數量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員警獲報,於100年7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陳龍雄住處查獲陳龍雄、陳胡慧君2人,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龍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進華、趙日新、許智為、李朝聖分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查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買受人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論之,以其出售之價量情形觀之,被告應有營利意圖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龍雄與同案被告陳胡慧君就附表編號七、八、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
六、十九、二十九、四十二、四十四、四十九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龍雄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行為次數眾多,犯行情節非輕,本應予以重懲,且販賣毒品有營利意圖已如前述,惟其犯後已知悔悟,所犯雖屬不該,然其非毒品大盤毒梟,尚難認有判處無期徒刑以達永久隔絕被告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被告犯罪情狀非無可資憫恕之處,本案縱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遭查緝到案後,因供出毒品上游 蕭偉業 ,致檢警破獲該案,依法應予減刑云云。經查,證人即承辦員警 郭建輝 於審理時雖證述被告到案後曾供出毒品來源是蕭偉業,蕭偉業案件當時是由另名檢察官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惟經本院函詢該承辦檢察官,已獲回覆表示蕭偉業早在被告供述前即為檢警偵辦中,並未因陳龍雄供述而查獲等語,有檢察署書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前揭所辯顯係誤會,本件被告自無因供出上游而減刑之問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大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件犯行,已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其智識能力不佳,謀生不易,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行次數、情狀、規模暨其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行為人財產單獨或連帶抵償之(詳附表各編號處刑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張宏任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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