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5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瑋晨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1年
7月19日審理程序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瑋晨就被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犯行,內心感到非常後悔,願受法律制裁以期稍微彌補過錯,希望入監執行前給予交保之機會,能夠返家處理家務、暫時陪伴家人,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3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次數共
7次,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以此罪責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有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執行之可能性,而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闡釋,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被告雖以希冀返家安頓等詞為由而聲請具保,然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審判、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鍾貴堯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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