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阿水選任辯護人張智超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阿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阿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中旬,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 劉振燊 1次。因認被告黃阿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就該部分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阿水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振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阿水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前因友人之喪葬費用,與證人劉振燊發生多次口角衝突,故證人劉振燊挾怨報復指控被告販賣海洛因,但被告本身並無施用海洛因,何來海洛因可供販賣,伊與證人劉振燊之間只有贓物之往來,並無毒品交易等語。經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
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證人劉振燊於警詢中證稱: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伊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綽號「阿水」之被告購買,0.1公克之價格為1,000元,伊大約向被告購買過2至
3次,每次都是購買1,000元,伊會先以電話跟被告聯絡過,再到被告中壢住處購買,伊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是在100年6月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917號卷【下稱偵卷】六第812至816頁),並於偵訊中證稱:
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在100年2、3月間認識,後來共同朋友「小雨」過世,所以由伊與被告跟其他朋友幫「小雨」辦後事,伊也因此欠被告7,000元,被告後續有找伊索討,被告也有委託伊幫忙賣電腦,所以才有聯繫,伊總共跟被告購買過2、3次毒品,都是買海洛因,正確時間現在記不清楚,最近一次跟被告拿海洛因的時間是在100年6月中旬,是在被告中壢是中正路之住處跟被告購買的,是購買1,
000元的海洛因,每次都是以1,000元為單位向被告購買,被告交付之海洛因都是裝在夾鏈袋內,當天是到被告住處時看到被告有貨,被告正在用葡萄糖稀釋海洛因洗貨,是一整包的海洛因,所以當場向被告購買,被告就在現場直接分裝,然後以1,000元現金直接交易,被告所持有的海洛因至少可以分裝成10份單價1,000元之份量,伊沒有向被告詢問是向誰拿貨,因為被告怕伊知道誰有貨源就不跟他拿貨,伊跟被告不是很熟等語(見偵卷三第279至284頁)。雖證人劉振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惟警詢中警方曾提示10
0年6月8日上午10時3分、中午12時36分、中午12時56分、下午1時19分證人劉振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但證人劉振燊均稱並未進行毒品交易,偵訊中檢察官亦提示上述100年6月8日上午10時3分、中午12時36分、中午12時56分、下午1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振燊仍證稱與毒品交易無關,只有上午10時3分該通有詢問毒品,但因被告手邊沒有毒品故未交易,檢察官復提示證人劉振燊與被告於100年7月7日上午10時56分、中午12時23分、下午1時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振燊仍稱上開100年7月7日之通話與毒品交易無關,故證人劉振燊稱就上述多通通話內容,僅有100年6月8日上午10時3分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向被告詢問毒品,故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與該次交易無涉,僅能顯示被告與證人劉振燊疑似有毒品往來情形;但參諸證人劉振燊證稱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為100年6月中旬某日,時間並無法特定,本難以認定交易之時間地點,且顯非證人劉振燊所稱有向被告詢問毒品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即100年6月8日當日,故難以該通訊監察譯文做為證人劉振燊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公訴人所舉證據除證人劉振燊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不足以認定證人劉振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真實。
㈡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振燊,並辯稱:
當天是綽號「 向陽 」之有人在伊住處與證人劉振燊吵架,所以伊與證人劉振燊就合資向「向陽」購買海洛因,購得之海洛因再與證人劉振燊平分云云(見偵卷六第624頁);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偵訊中則稱:是伊向證人劉振燊購買毒品,伊叫證人劉振燊到家中來,證人劉振燊在電話中都是詢問伊有無缺毒品,伊並無販賣海洛因云云(見偵卷一第79頁);並於100年7月27日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伊之前有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成癮,不會每天施用,伊都是向證人劉振燊、「向陽」購買毒品,自己並無販賣毒品給他人云云(見偵卷三第380頁正反面);而於準備程序中改稱:並無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劉振燊,之前因為朋友喪事跟證人劉振燊發生不愉快,伊幫證人劉振燊代墊喪葬費,證人劉振燊卻沒有歸還,應該是證人劉振燊懷恨在心故意咬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又於審理中稱:伊只有賣證人劉振燊贓物,伊沒有施用海洛因,哪來的海洛因販賣給證人劉振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反面至109頁)。
依被告歷次供述觀之,被告原稱是與證人劉振燊向有人合資購買海洛因,又改稱是向證人劉振燊購買海洛因,且被告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最後於審理中竟稱自己沒有施用海洛因,故不可能販賣給證人劉振燊,足見被告更迭其詞,且所述前後不符,實難採信。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僅有證人劉振燊之證述,然證人劉振燊之證述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此外即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又被告上開所辯,縱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尚不能僅憑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歷次辯稱有重大歧異,且依被告與證人劉振燊100年6月8日上午10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證人劉振燊稱該次僅有詢問有無毒品但未交易成功,但亦足認被告與證人劉振燊之間有毒品往來,且係證人劉振燊向被告購買毒品,又證人劉振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向被告購毒情節詳細描述,其證言應堪採信,且被告雖稱與證人劉振燊有所過節,然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多次請託證人劉振燊代為銷售贓物,如被告有證人劉振燊會拖欠款項之疑慮,豈有多次委託證人劉振燊代銷贓物之可能,故被告所辯實不足採,而認本件事證明確等語。然100年6月8日上午10時3分被告與證人劉振燊通話後既未交易成功,且該通訊監察譯文亦非證人劉振燊所述100年6月中旬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證人劉振燊當日之通話,自不足作為證人劉振燊證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故本件除證人劉振燊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自不得僅以被告所辯不足為採,遽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公訴人上開主張稍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無足以令人確信證人劉振燊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末以,檢察官雖認100年度偵字第22948、22949號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劉振燊部分與本案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聲請併辦。惟被告涉犯本案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從而,前開併案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