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美鈺指定辯護人戴雅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72號、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美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吳寬煌 新臺幣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參萬元,應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起至一0二年一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剩餘新臺幣拾貳萬元,應自一○二年二月起至一0三年一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美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初某日,在其姐 呂美惠 位在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15庄內58號之7住處,徒手竊取弗師特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呂美惠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9張後(呂美鈺所涉之親屬間竊盜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旋在上址,接續偽填如附表編號1、2所示2張支票發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15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0年9月15日、同年月30日,且在2張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盜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而同年7月間某日,同時持該2張偽造支票,向不知情吳寬煌調借現款255,000元而行使之,以此詐術使吳寬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予呂美鈺255,000元,因而詐得255,0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弗師特企業有限公司。嗣吳寬煌將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支票轉讓予 許碧珠 調借現金,經許碧珠於同年9月15日提示上開支票,因發票人印章不符而遭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美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及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業據被告呂美鈺為認罪答辯,且經提示下列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關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呂美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美惠、證人即被害人吳寬煌、證人許碧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2張、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1份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6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88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偽造2張支票,係行為人就同一犯罪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起訴書雖未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另涉上開詐欺取財罪,以維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係因前夫積欠賭債,被告為替其前夫償還賭債,需錢恐急,而擅自以他人公司之支票,偽造發票人名義之支票2張,金額非鉅,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解決本件支票紛爭,顯見惡性尚非重大,應係被告一時短於思慮,致罹重刑,核其所為,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處偽造有價證券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依其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自助餐工作,離婚獨力扶養2名子女,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告訴人弗師特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呂美惠及被害人吳寬煌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雖曾於91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亦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吳寬煌15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其中3萬元,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5千元;剩餘12萬元,自102年2月起至103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違反所命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支票2紙,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李秋瑩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美娟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付款銀行│帳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簽章│├──┼────────┼──────┼──────┼───────┤│1│華南商業銀行嘉│000000000000│ED0000000│弗師特企業有限│││南分行│││公司、 呂瑞敏 │├──┼────────┼──────┼──────┼───────┤│2│同上│同上│ED0000000│弗師特企業有限││││││公司、呂瑞敏│├──┼────────┼──────┼──────┼───────┤│3│同上│同上│ED0000000│無│├──┼────────┼──────┼──────┼───────┤│4│同上│同上│ED0000000│無│├──┼────────┼──────┼──────┼───────┤│5│同上│同上│ED0000000│無│├──┼────────┼──────┼──────┼───────┤│6│同上│同上│ED0000000│無│├──┼────────┼──────┼──────┼───────┤│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AZ0000000│無│├──┼────────┼──────┼──────┼───────┤│8│同上│同上│AZ0000000│無│├──┼────────┼──────┼──────┼───────┤│9│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已繳回銀行│PC0000000│無│││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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