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胡慧君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5
8號),及於審理時當庭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胡慧君共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陳龍雄 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陳胡慧君(原名胡慧君)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2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3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其夫陳龍雄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價格及數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許進華趙日新許智為李朝聖 等人(行為人、犯行時地、方法、數量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員警獲報,於100年7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陳龍雄住處查獲陳龍雄、陳胡慧君2人,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二、又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之部分(即判決書附表編號14),起訴書記載之行為人為同案被告陳龍雄,並不包括被告陳胡慧君在內,是被告陳胡慧君此部分原未經起訴,此觀起訴書附表之記載甚明(詳起訴書第8頁),惟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此部分(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胡慧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進華、趙日新、許智為、李朝聖分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陳胡慧君與買受人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論之,以其出售之價量情形觀之,被告應有營利意圖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行為人,除同案被告陳龍雄外,併記載被告陳胡慧君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陳胡慧君部分為贅載,表明應予刪除,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2頁),起訴書此部分記載自有未洽,應予更正。又查判決書附表編號五、六之行為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起訴書均僅認為係被告陳胡慧君一人犯之,惟就該2次犯行,證人許進華於偵查時均證述其以1000元購買1小包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陳龍雄拿給我,電話是陳胡慧君接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19頁),是該2次犯行之行為人除被告陳胡慧君外,尚有同案被告陳龍雄,此部分亦應予以更正(被告陳龍雄所涉該2次犯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被告陳胡慧君與同案被告陳龍雄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至於審判中自白,則指審判階段之自白,以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而言。查本件被告陳胡慧君於偵查時就己所涉之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且由渠偵查時辯護人所述「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白,且被告為輔佐角色」等語以觀(見偵查卷第451至454頁),被告陳胡慧君於偵查時顯已就渠涉案犯行有概括坦承之意甚明,嗣被告陳胡慧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全部犯行無訛,依前所述,就渠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自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茲均減輕其刑。復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陳胡慧君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屬不該,惟渠依附其夫即同案被告陳龍雄而犯罪,並非主謀,且渠並非毒品大盤毒梟,尚難認有判處無期徒刑以達永久隔絕被告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被告犯罪情狀非無可資憫恕之處,本案縱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除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均先加後減之,並均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大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件犯行,已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渠謀生不易,及渠犯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與陳龍雄財產連帶抵償之(詳附表各編號處刑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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