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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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甫恭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為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然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復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非謂於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聲請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原因及有無保全必要,債務人僅需抽象描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三、本件債務人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嗣向本院聲請更生,併聲請保全處分乙節,固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供核。惟保全程序係針對緊急或必要情事而設,本件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命令,需依據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必要費用,是債務人雖受強制執行,並無遭受急迫危險之情狀。再者,債權人係合法取得執行名義後,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於法有據,對債務人而言,亦生積極減少債務之作用,並無不當。雖依執行命令所載,僅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尚有他債權人未併予聲請執行,但此係他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而應承受之不利益,無由法院介入始其獲得公平受償之必要。及本件債務人積欠之債權性質均為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並無不予保全即有財產或償債能力嚴重短少或滅失之情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顯無就債務人之財產予以保全或對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予以限制,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保全程序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靖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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