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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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保險字第18號
上訴人乙○○即原告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4年度保險字第18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800,5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17,4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