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 黃瑞勳 (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東勢巷四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業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九八號、第四二六號、第五五六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乃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備查函(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權利,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九八號、第四二六號、第五五六號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九八號、第四二六號、第五五六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屬實。惟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審酌案外人黃瑞勳為被繼承人生前之同居人,且為本件遺產債務之共同債務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權債務關係,理應較他人知之甚詳,其亦到院陳述同意受任在卷,爰依法指定黃瑞勳為遺產管理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