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人 紀嘉蘋 、乙○○、寅○○、 陳茂泉 、癸○○、 吳宗岳蕭麗蓉林意敏 、丑○○、午○○、丁○○、 施勝祺 、子○○、 王進生 、壬○○、 紀陳素雲李楚澤 、庚○○、甲○○、戊○○、己○○、 吳秀娟 、巳○○、卯○○、辛○○、 許碧錦 之證述及訂貨單、統一發票、送貨單、貨運簽收單、銷貨憑單、出貨單、交貨單、客戶對帳單、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估價單、客戶應收明細表、客戶銷貨明細表、簽收單等為證據。
二、被告丙○○自承在政佳企業社擔任送貨員時,並無其他工作,且工作所得係供生活開銷之用,是其係恃此維生至明,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又被告與 游金木莊政坤 及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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