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上訴人即附甲○○帶被上訴人樓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 律師被上訴人即乙○○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複代理人 袁亞琪
孫志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妯娌關係,被上訴人配偶 廖宗政 與上訴人配偶 廖宗仁 間因遺產分割事件涉訟,案件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案號91年度家訴字第81號)。民國92年1月9日下午2時40分,前開案件假板橋地方法院法庭大樓2樓第7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前往旁聽,上訴人亦陪同廖宗仁蒞庭聆聽。同日下午3時5分許庭訊畢,上訴人在第七法庭旁之民事協商室前,藉故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猛力掌摑被上訴人左側臉頰,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臉頰紅腫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上訴人於92年1月9日傷害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耳朵不時感到悶痛及聽力減損,誤以為係被掌摑後之短暫現象,因此不以為意,加以不久後國內爆發SARS疫情,被上訴人更不敢前往大型醫院做進一步之診斷,延至同年10月間始前往衛生署新竹醫院耳鼻喉科門診。當時主治醫師 葉大偉 曾診斷,掌摑一側臉頰,有可能兩側耳朵均受損害,被上訴人直接遭受上訴人掌摑之左側耳聽力受損較為嚴重,聽力損失73分貝;間接受影響之右側聽力損失較少,為55分貝。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3日回診,聽力減損情形仍未見好轉,符合「身心障礙等級」所列之殘障類別,領有障礙手冊。被上訴人受傷害時年僅43歲,從無任何耳疾之病史,若非上訴人傷害所致,不可能造成聽力減損。上訴人掌摑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腦震盪及終生無法回復之聽力障礙,令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不已,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慰撫金。另被上訴人因聽力障礙需配帶助聽器,因此支出37,000元購買助聽器,亦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737,000元及其中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24日起、其餘37,000元自93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037,00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7,000元自93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息。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437,000元,及其中40萬元自92年10月24日起,其餘37,000元自93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請求,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如附帶上訴聲明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對於其餘敗訴判決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未聲明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固於92年1月9日下午3時許,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七法庭旁民事協商室前,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用手掌摑被上訴人之左臉頰,致被上訴人受傷,上訴人在偵查中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被上訴人先後出具二紙診斷證明書,先則記載「左側臉頰紅腫疑似腦震盪」,後則載明「兩側聽力障礙」,被上訴人之聽力減損與被上訴人掌摑並無因果關係。縱認其聽力減損係因受掌摑所致,兩造均係家庭主婦,並育有子女,而被上訴人高中畢業,上訴人則為五專畢業,學歷均尚屬中等,兩造雖有恆產,但家境均屬小康,又兩造在事故發生時,為妯娌關係,身分特殊,被上訴人雖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衡情自較常人輕微,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洵嫌過高,請酌減之。又被上訴人於92年1月9日遭上訴人掌摑,卻遲至92年10月15日始至新竹醫院接受治療,則被上訴人就聽力減損之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列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月9日下午3時5分許,在原法院法庭大樓2樓第7法庭旁之民事協商室前,遭上訴人以右手猛力掌摑左側臉頰,致受有左側臉頰紅腫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於同年10月15日前往衛生署新竹醫院耳鼻喉科診治,經診斷左側平均聽力損失約73分貝,右側平均聽力損失約55分貝之事實,已據提出仁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新竹醫院聽力檢查報告與甲種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聽力受損係因受上訴人掌摑所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聽力受損並非打耳光所造成。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2年1月9日下午3時5分許為上訴人掌摑,至同
年10月15日始經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有聽力受損情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仁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新竹醫院聽力檢查報告與甲種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等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92年1月間掌摑被上訴人左側臉頰,及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間經診斷聽力受損等事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聽力受損係因上訴人掌摑所致。
㈡關於上被上訴人聽力受損是否係於92年1月9日遭上訴人掌
摑所致乙節,原法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結果,該院函復稱:因病患於92年1月9日前,未接受聽力檢查,故無法判斷是否為傷害所造成等語,有該院93年4月27日新醫歷字第0930002731號函可稽。經本院再向該院調取病歷資料並函詢結果,該院稱: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至耳鼻喉科門診初診,主訴⑴三天前鼻部被烘碗機蓋打到,導致鼻部有傷口及感覺疼痛。⑵左側耳部耳鳴有六個月」、「其聽力障礙可能為自然老化現象,亦可能傷病藥物所致」等語,有該院94年4月12日新醫歷字第0940002371號函可稽。上開函文既稱聽力障礙原因有數種,無法判斷是否係傷害所造成,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聽力受損確係因受上訴人掌摑所致。
㈢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聽力受損確係因
受上訴人掌摑所致,其主張其受上訴人掌摑致聽力受損云云,並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配戴助聽器費用37,000元及慰撫金70萬元共計737,000元,及其中70萬元自92年10月24日起,其餘37,000元自93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黃慶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