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О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貳捌點伍捌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參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拾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將「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及將「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十二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二斷十號運動家大飯店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補正為「自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十號運動家大飯店六一一室及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四樓之二住處,連續以海洛因摻在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每天施用二、三次」,並將「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公克、已注射過之針筒十四支及毒品分裝袋十四只」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一包含袋警秤重二公克、一包含袋警秤重二十八公克,合計淨重二八.五八公克,空包裝重一.二三公克)、已使用過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十支」,且補充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四0四號鑑定通知書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扣案已使用過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十支,其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及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八.五八公克,空包裝重一.二三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