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5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原住桃園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九;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5年11月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銀及建華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7日向伊借款新台幣8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7日起至98年12月7日止,並約定自93年12月7日至94年3月7日止按年利率2.88%計算;自94年3月7日起至94年6月7日止按年利率5.88%計算;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就前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95年2月7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債務歷史往來明細表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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