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石吉村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第三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凌晨,在宜蘭縣○○鄉○○路○號丙○○住處後院,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作為己用代步工具。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贓車在宜蘭縣○○鄉○○路○○○號前,侵入來車道撞及 許丕贊 所駕之營業大貨車FM─二二九號(未經告訴),甲○○心虛即刻趁黑夜逃逸現場。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述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因自幼患有小兒麻痺,其後遺症導致左下肢肌肉萎縮,因此無法負重、行動不便,且左下肢無法踩離合器,故不可能偷竊被害人車號0000000之手排車輛;又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
四、五點到蘭陽天廈找朋友至三月七日早上七、八點才離開,更不可能駕駛該車與許丕贊發生碰撞等語。惟查:
㈠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早上六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號住處後院,發現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指訴歷歷,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為憑,復據證人許丕贊指認確係被告開該贓車屬實。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上午六時五十分,確在蘭陽天廈八樓之三,絕無可能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在上開地點竊取被害人之汽車等語。然查,被害人於警訊時業已明白指稱,係於該日六時五十分「發現」自小客車失竊(參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警訊筆錄),且於本院庭訊時亦陳稱:「三月五日早上六、七時,我要上班時發現車子不見了,...凌晨三點多我起來看也還在,到早上起床上班時,才發現不見,..」,故被害人之車子應係於凌晨三點多至六時五十分之間失竊,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上午六時五十分,確在蘭陽天廈八樓之三,尚不足以證實其未偷竊該車。
㈡又被告辯稱其左下肢肌肉萎縮無法踩離合器云云,然左下肢肌肉萎縮之人,非皆
不能踩離合器,端視其萎縮之程度為何?查被告平時行走均無須使用拐杖,開庭時亦見其行動自如,並無任何不便,其雙腿既能承受身體達數十公斤之重量,則踩離合器更屬輕鬆,對其而言應非難事;又被告會駕駛自小客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亦經證人丙○○及證人乙○○證明屬實(參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且證人許丕贊於警訊時亦陳稱:「(自小客車IA─八一七七號傷患特徵如何?)年約二十至三十歲,中等身材,頭髮短,左腿走路不方便」、「(警方請甲○○到派出所經你當場指認是否車禍當時逃逸之傷患?)是」(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警訊筆錄),是被告會駕駛手排車一事應屬無疑。
㈢辯護人辯稱:許丕贊於警訊最先所指認警方提供之口卡片乃係他人─同名同姓之
蘇澳籍、有竊盜前科男子,非為被告甲○○等語。然車禍當時製作筆錄之員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給證人許丕贊看過礁溪派出所的資料,但照片不能拿出來,我才到三組調口卡,照片是用電腦列印全省之資料,調出來是同名同姓,..我覺得照片有出入,照片有一個蘇澳籍男子與他同名同姓,所以我才請被告本人至派出所,再調警察局的口卡片」、「(為何當場指認後,還接著記載警方提供口卡片指認?)...口卡片還沒有調到時,我就先找甲○○至派出所讓證人許丕贊指認,所以我兩個都寫」、「我三月十日確實有通知被告到場..」、「(當時證人許丕贊是否有當場指認甲○○本人?)有,在派出所當場指認」、「(口卡片指認為何沒有在照片上按指印?)因為口卡片與他的照片有出入,因本人有到場,就以指認本人為準,所以就沒有請證人蓋指認」,是被告既已至派出所由證人許丕贊當場指認,應認其確於當日駕駛本件贓車侵入來車道撞及許丕贊所駕駛之大貨車,尚不得因警方作業程序之先後有異,即任意質疑,故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口卡片上說明文字及蓋於許丕贊姓名上之指印,乃係警員丁○○所拼湊、偽造云云,顯不可採。
㈣又蘭陽天廈管理員 何忠證 稱:「今年四月上旬甲○○到蘭陽天廈訪客...甲○
○趁我電話時,在訪客簿上在改東西...,他在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訪客姓名 林建國 改成甲○○..」(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警方調閱甲○○口卡片經你確認是否四月初來找 陳女 ,並擅改訪客登記簿之男子?)是」參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警訊筆錄),並有被告甲○○塗改過之訪客登記表影本一紙附卷為憑。辯護人辯稱訪客登記表上訪客「林建國」名字,乃被告因沒有帶證件、未有駕照等因素,隨意填寫其弟林建國名字云云,然若依該大廈之規定,訪客須出示證件,衡諸常理,被告應不會隨身攜帶其弟之證件,則為何仍填寫其弟之姓名;又若訪客無須出示證件,則被告更無必要填寫其弟之姓名,且被告於三月五日訪客時既係填寫自已之姓名,何以於三月六日時卻填寫其弟之姓名?是辯護人之辯稱顯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又 吳鐵成吳建德 在偵訊時所作被告不在場之虛偽陳述,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四、五點至三月七日早上七、八點並未在蘭陽天廈,且若被告未竊取該車亦無與證人許丕贊發生碰撞,何須大費周章,要朋友為其作偽證並竄改大廈之訪客登記簿?所為不符情理甚明,若非畏罪情虛,何改如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詳勾稽,認被告因左下肢罹患小兒麻痺無法負重及踩離合器,自無法駕駛被害人失竊之手排自用小客車撞及許丕贊所駕駛之車輛,而遽為無罪之判決,核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車禍後又棄車逃逸,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事關易科罰金之執行事項,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及同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