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戴森雄
戴嘉慧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LD-9206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往百齡橋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口與中正路口,欲右彎上百齡橋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適 羅心蕾 騎乘AVB-129號重型機車自承德路橋墩即承德路外側切入內車道,甲○○未注意 羅女 所騎機車由外側切入,致羅女所騎機車併行行駛於甲○○汽車右側之際發生擦撞,羅心蕾倒地後造成顱內出血,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託路人報案,於警察到場時表明其駕車與羅女所騎機車擦撞,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羅心蕾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當時係順著自己車道行駛,當時車流量大,羅女間距沒有抓好,且羅女車速太快,自己騎機車從後方撞上被告車輛,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車禍發生地點係進入右轉百齡橋之範圍,被告車輛位於內側第四車道,車道有相
當彎道弧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可按,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時所拍現場照片可稽,是被告稱其係順著自己車道行駛,應屬事實。被告辯稱係被害人騎車撞擊被告車輛後方,然查,被告所駕車輛係三門吉普車,撞擊點位於右車門門把上方,該處留有凹痕一處,有車損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是兩車撞擊處應係位於被告車輛該部位,並非被告車輛之後半部,應可認定。
㈡本件應審酌者乃本件事故究竟係因被害人直接撞擊被告汽車或因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二車併行間隔所致?⑴現場目擊證人乙○○於原審法院經詰問證稱:被害人當時騎機自承德路橋墩欲
切入內側車道往承德路走,「起先與第一車道一台車平行,之後等那車過後,就切過兩部車中間,直接往內側第二車道過去,切過後直接從被告車子右側撞過去」(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理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猶為相同之證述,足見被害人是切過第一輛汽車後行駛於被告車旁之時發生事故。
⑵次應審酌者乃被害人此際究係與被告平行或是以較大角度直接撞擊被告汽車?
就撞擊時被害人頭部的情形,證人乙○○經詰問證稱:被害人當時頭部有向左轉,(頭部)是往四十五度角撞到車子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理筆錄);參酌被害人騎車要切入下一個車道的目的,可以推知被害人頭部左轉是在注意被告的車後方有沒有其他車輛,就是在等待被告的車經過後預備要切換車道。此外,證人 郭治明 於原審法院經詰問證稱:撞擊前幾秒鐘,伊有看到被害人騎的機車在伊座位後(被告的車內)夾角三十度兩、三公尺外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亦堪認定當時被害人是騎車與被告的車併行中。
⑶再參酌被害人的機車車損部位,只有左手把的撞痕、左側車身倒地痕與左後方
向燈破三項,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倘若被害人與被告的車不是併行的狀態,而是被害人的機車以一個比較大的角度撞上被告車輛,則機車先撞到的部位應是機車前輪蓋,而非車把,然而本件被害人機車前輪蓋並沒有受損,足見被害人與被告的車只是併行時擦撞。再徵以證人郭治明於原審所證:撞擊時只是聽到很小的聲音,按撞擊點就位在郭治明座位旁邊,證人既只聽到很小的聲音,事發時應只有輕微的擦撞。況且如果被害人機車係直接撞上被告車輛,其力道自然較併行時之擦撞為大,必然會有反作用力,導致被害人的機車向右倒下,但是本件車禍中機車是向左倒下,亦可佐證前述撞擊力不大應屬擦撞所致之事實。
⑷查被害人羅心蕾既係由外側車道穿越,欲進入內側車道,以當時車流狀況,自
不可能速度太快,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其駕車時速約四十公里,而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未能及時剎停,(因其行駛時有一定之速率所致),足以證明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係在羅女機車之左後方,其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駛近羅女所騎機車時,復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以致擦撞被害人的機車車把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害人自承德路橋墩即外側車道左切入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未注意來車,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北鑑審字第八九0一一二四00號函之鑑定意見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九年八月月二十八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五0六號檢附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亦均指稱被告行駛疏失,足以佐證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本院將本件車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車禍發生之原因,該鑑定機關研判車禍發生前被告車輛係在被害人機車之左後方,(與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研判相同),認被告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肇車禍,為肇事原因,有該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㈢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而肇事,顯有過失。被害人因該車禍而喪生,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應認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係被害人騎車撞其車後方云云,委無可採。被告具狀請求傳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人 陳高村 ,惟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傳訊必要;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雖認甲○○無肇事因素,惟此份報告係被告自行請該學會鑑定者,難認有何客觀公信力,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警察未發現前,立刻請友人電話報案,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明,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載明本件係受託報案,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論及被告係自首,並予以減輕其刑,自非允洽。被告上訴,否認有何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件過失程度非重、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被害人亦同有過失,以及被告除賠償十五萬元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肆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得宣告易科罰金,爰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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