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七八號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七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二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不服,復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七八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屬第二審法院之裁定(雖原裁定誤繕為得抗告,仍不生得提起抗告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