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О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上偽造甲○○之署押(簽名)及印文各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經商失敗,為申請支票使用,竟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於民國八十五年九、十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地,將自己之照片一張及其弟甲○○之身分資料交給上開成年男子,委由上開成年男子,於不詳之時地,持之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其上之照片為乙○○所有,但身分資料為甲○○所有)給乙○○,而共同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得逞,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乙○○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甲○○之印章一枚,連同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一併持向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簡稱花企新莊分行),冒用甲○○之名義,接續在花企新莊分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上,分別偽造甲○○之署押(簽名)及印文各計二枚,而接續偽造上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等私文書各一份,且一併持交花企新莊分行之承辦人員,而予以行使,並將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交付該承辦人員影印正反面留存,均足以生損害於甲○○、花企新莊分行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待領得上開花企新莊分行之支票後,乙○○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自八十六年二月初某日起,連續在臺北市○○○路巨展公司內,以在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偽造甲○○印文(即蓋用上開偽造之甲○○印章)之方式,或親自簽發,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計四十六張,或交付客戶作為清償債務,或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在上開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其弟甲○○、 施志翰 或其妻 朱沛芝 之署押(簽名),表示委託取款背書,交付花企新莊分行領現而予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施志翰、朱沛芝及花企新莊分行。嗣因持票人要求甲○○兌現支票,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迭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企新莊分行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六)蓮銀莊字第一一八四號函及所附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花企新莊分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及退票紀錄查覆資料、花企新莊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蓮銀莊字第七0號函及所附之甲○○全數回籠(如附表所示)支票一覽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甲○○之印章一枚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在上開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其弟甲○○、施志翰或其妻朱沛芝之署押,表示委託取款背書,交付花企新莊分行領現而予以行使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起訴書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甲○○之印章一枚部分漏未敍及,惟此部分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本院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在上開時地偽造花企新莊分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各一份,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公訴人就被告上開偽造並行使支票存款約定書部分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署押、印章、印文復分別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因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未論敘被告所為係連續犯,致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自非允洽。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因經商失敗,為申請支票使用,致有本件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對被害人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及被害人甲○○業已當庭表示原諒被告,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以示懲儆。至被告雖以其妻罹患癌症須手術,其二子均在學,且其父母年長、二弟均在役,家中經濟端賴被告工作賺錢維持,而提出戶籍謄本、手術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證明卡各一份附卷可稽,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且連續偽造之支票達四十六張之多,此外,並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如事實欄所述,核其行為時之犯罪情狀亦非顯可憫恕,雖被告犯後之態度良好,仍不合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計四十六紙(含其中背面所偽造甲○○、施志翰或朱沛芝之署押〈簽名〉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各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花企新莊分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上偽造甲○○之署押(簽名)及印文各計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及被告所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業經被告丟棄滅失;被告所偽造之花企新莊分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均經被告持交花企新莊分行,已非被告所有,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