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分別單獨或與年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⑴丙○○與成年人 游鈞皓 (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
七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安德街口,見乙○○駕駛CI七六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疏未將車鑰匙取下,乃先由丙○○將該車駛離現場,半途間改由游鈞皓駕駛,共同竊取該小客車供代步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游鈞皓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情,始為警查知。
⑵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攜帶客
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以該螺絲起子打破毀損庚○○所有AR三六三九號小客車後座車窗玻璃之方式,打開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庚○○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一枚、存摺一本、信用卡一張、電子辭典一台、大來國際電話卡一張,得手後即逃逸。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為警查獲時,扣得庚○○所有之駕駛執照一張、電子辭典一台、電話卡一張,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⑶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前
,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以該螺絲起子打破毀損己○○所有EL九八八九號小客車後座車窗玻璃之方式,打開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己○○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CD夾、皮包一只(內有身份證、行車執照各一張、信用卡四張、提款卡二張、現金急救卡一張),得手後逃逸。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為警查獲時,扣得己○○所有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⑷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
路○○○號前,攜帶所有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以該螺絲起子打破戊○○所有之DS七五二○號小客車車窗玻璃之方式,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戊○○所有之腳踏板一個及吸塵器一台。得手後,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以前開螺絲起子打破丁○○所有E三三一五號小客車後座車窗玻璃之方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丁○○所有之照明燈一台,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警發現形跡可疑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⑵⑶⑷所示物品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得之戊○○所有腳踏板一個、吸塵器一台及其為逃避警員盤查而暫置路邊之丁○○所有照明燈一台,始查知上情。
⑸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工業
五路口,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之起子二支、萬能鉗一支,敲破毀損甲○○所有之LF九四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玻璃後,打開車門,進入該車內
,搜尋財物,著手竊盜時,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攜帶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做為兇器使用之起子二支、萬能鉗一支及丙○○所有預備供行竊所用之汽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由庚○○、己○○、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以及由甲○○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判決併辦,原審依通常程序審理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所竊之車僅有幾台,只有拿裡面東西且都已歸還被害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關於右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其分述如下:
㈠事實⑴部分:被告丙○○於警訊、原審坦承確有犯行(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卷第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六七頁),核與共犯游鈞皓警訊所供,及被害人乙○○指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七頁、第八頁),並有乙○○所立之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
㈡事實⑵部分:被告丙○○於警訊、原審自白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第六頁、原審卷第六七頁),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訊及偵查時所指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第三九頁反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
㈢事實⑶部分:①被告丙○○警訊時坦承不諱(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第六頁),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訊及偵查時所指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四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己○○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張(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二0頁)。
㈣事實⑷部分:被告丙○○於警偵、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第五頁反面、第六八頁),核與被害人戊○○於警、偵訊,及被害人丁○○於警訊所指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四0頁),復有戊○○、丁○○所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
㈤事實⑸部分: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供承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第二一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八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所為指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並有甲○○之行車執照、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後座車窗玻璃破損情形相片附卷可按(同上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
此外,被告所犯前揭事實⑵⑶⑷所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第四八頁),經同案被告 林群文 指稱起子係被告所有(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九頁),被告亦坦承係以起子犯案(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原審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而犯前揭事實⑸之扣案之起子二支、萬能鉗一支、汽車鑰匙一把(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第十八頁),亦經被告坦承係伊所有,作為預備打開車門及破壞汽車鎖之用(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第二一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八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⑴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事實欄⑵⑶⑷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事實欄⑸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既遂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以及多次毀損汽車車窗玻璃,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竊盜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及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連續毀損罪論處,並各加重其刑。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事實欄⑵⑶⑷⑸之犯罪,惟此部分犯罪與聲請事實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予指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原判決漏引,應予補正)、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於審酌被告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起子等物品連續竊盜,情節非輕,且為警查獲並交保後仍未改過而再犯,惟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罪,態度尚佳,頗見悔意,且各次行竊所得財物不多,又年紀尚輕,顯係智慮未周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扣案之起子二支、萬能鉗一支均係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攜帶行竊犯罪所用之物,另汽車鑰匙一把,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行竊所用之物,分別據被告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