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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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韓信
王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韓信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國偉無罪。
事實
一、葉韓信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9年2月10日9時許,先僱由不知情王國偉騎機車搭載其前往花蓮縣○○鎮○○○段839、840地號土地並在場幫忙。 葉韓信旋 冒充係地主 蔡盛忠 僱請不知情之 羅登峰 、 陳永隆 ,以挖土機拆毀蔡盛忠、 吳政達 所有花蓮縣○○鎮○○里○○路○○○號、300之2號房屋,及房屋附近之廢棄釣蝦場、羊舍、雞舍各1幢等建築物,嗣並將拆下之鐵皮,以每公斤7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許志隆 ,並由許志隆委請亦不知情之 倪宏盛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宏銓企業有限公司予以收購,得款新臺幣(下同)46,000元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蔡盛忠、吳政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葉韓信、王國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韓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拆毀蔡盛忠、吳政達2人所有之上開房舍,並將竊得之鐵材變賣後得款花用,惟辯稱:因友人 林宥志 (業於99年2月26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積欠伊款項,嗣林宥志向伊告知,友人委託拆除上開房舍,故交由伊拆除,所得則用以抵債,伊未查而遭林宥志欺瞞云云。
惟查:
㈠本案上開房舍確為被告葉韓信僱請上開不知情之人前往拆
除,並將所拆下之鐵皮,賣予資源回收場72,100元,扣除所付工資外,由被告葉韓信得款46,000元等情,除為被告葉韓信供承,並經告訴人蔡盛忠、吳政達指訴在卷外,核與證人羅登峰、許志隆、陳永隆、倪宏盛、 韓琦甡 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31張、宏銓企業有限公司進貨單、空照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憑採。
㈡又本案被告葉韓信僱請證人羅登峰、陳永隆、許志隆等人
到場拆除時,因證人羅登峰、許志隆查覺有異,乃一同前往派出所報案,經警員 林茂隆 前往現場了解並詢問被告葉韓信身分時,被告葉韓信除向警員佯稱係屋主蔡盛忠外,更告以家住鳳林鎮且未帶任何身分證件等語,為證人羅登峰、許志隆、林茂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誤。另被告葉韓信於警詢時係供稱:當時係林宥志告知伊,該處鐵皮屋為友人委託拆除,但林宥志沒有空才又委託伊前往拆除,並告訴 伊如 有人問起,就說伊是屋主蔡盛忠,後來鐵皮賣了72,100元,伊給予林宥志5,000元云云(參警卷第5頁、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因林宥志積欠伊款項,經伊索討後,林宥志才要伊前往拆除上揭房舍,並允諾將拆除下之鐵材變賣後所得,扣除工資後全由伊收取云云(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不僅就林宥志何以要被告前往拆除本案房舍原因供述不一,又先供稱有給林宥志5,000元,嗣又稱扣除工資後全部由被告取得贓款互有出入,已難以採信。況苟如被告所言,林宥志若確係友人委託拆除,何以要被告自稱為屋主,甚且於證人羅登峰等人查覺有異時而報警,經警到場查證身分時,仍佯稱係屋主蔡盛忠,甚且更諉稱家住鳳林,均顯與常情有違。是綜上可知,被告所辯先後不一,又與情理有違,均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確係為竊取上揭房舍鐵材而將之拆毀,並非一時失察而不知未得屋主同意,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且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1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3人之內,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366號、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葉韓信雖與同案被告王國偉(本院認被告王國偉並無犯意聯絡,不構成犯罪,詳後述),及其他不知情之羅登峰等人在場共同參與拆除本案屋舍,惟在場之人僅被告葉韓信1人犯罪,自難認被告葉韓信與其餘在場之人係結夥或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檢察官雖另認與林宥志結夥,惟林宥志既不在場,自亦難計入結夥之範圍。又被告葉韓信所拆毀蔡盛忠、吳政達所有花蓮縣○○鎮○○里○○路○○○號、300之2號房屋,及房屋附近之廢棄釣蝦場、羊舍、雞舍各1幢,其中長橋里長一路300號、300之2號係告訴人蔡盛忠、吳政達作為住家使用,廢棄之羊舍、雞舍、釣蝦場均係鐵皮屋頂,四週圍有鐵架、矮磚牆、伸縮帆布用供遮避風雨等情,除為告訴人吳政達供述在卷外,復有空照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葉韓信為竊取上開房屋、工寮廢鐵而拆毀之物均為建築物無訛。是核被告葉韓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檢察官認被告葉韓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葉韓信利用不知情之羅登峰、陳永隆、王國偉拆毀建築物及竊取廢鐵,為間接正犯。被告為竊取廢鐵先後拆除5棟建築物,所為竊盜、毀損犯行,均係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竊盜、毀損建築物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毀損建築物罪處斷。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
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正當工作換取報償,詎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次又拆毀他人房屋以竊取鐵材變賣膽大妄為,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未全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偉與被告葉韓信,夥同林宥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10日9時許,在花蓮縣○○鎮○○里○○路○○○號及300之2號,冒稱係屋主,僱請不知情之羅登峰、陳永隆、許志隆等人分駕拆除器械,拆竊蔡盛忠、吳政達所有之鐵皮屋後,將鐵材價賣予不知情之倪宏盛後得款朋分花用,因認被告王國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國偉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王國偉與被告葉韓信一同前往拆竊告訴人建築物鐵材,及證人羅登峰、陳永隆之證述、告訴人蔡盛忠、吳政達之指訴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國偉固坦承有與被告葉韓信一同前往花蓮縣○○鎮○○里○○路○○○號及300之2號,將上開房屋及廢棄釣蝦場、羊舍、雞舍各1幢等建築物加以拆除,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毀損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是受僱被告葉韓信搭載被告葉韓信並前往該處做工,當時警察到場時伊還有有向警察 陳明伊 身分並留下身分證號碼,伊並不知被告葉韓信無權拆除該處建築物等語。經查:
㈠證人羅登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拆房子時,因該處房
子有鐵皮,而最近鐵價很高,伊有懷疑才去派出所先報案,警察後來有跟伊到現場,被告葉韓信向警察自稱是地主姓蔡,但身分證號及地址忘記了,也有問被告王國偉並抄下王國偉的年籍資料,警察在盤問被告葉韓信時,被告王國偉是否在旁邊伊忘記了等語;證人即到場之警員林茂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證人羅登峰到警局報案,伊與副所長 高新福 到場,到場時被告葉韓信自稱是地主蔡盛忠,但身上沒有證件,當時被告王國偉不在旁邊,離有一段距離,沒有聽伊在問被告葉韓信什麼。後來被告王國偉有把證件給伊看,伊抄下後,副所長向當地管區電話聯繫後查知該處確實有叫蔡盛忠之人,伊等就離開了等語;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收取廢鐵之許志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日伊也去派出所報案,在現場時被告王國偉有與伊聊天,但都是被告葉韓信指示伊如何處理,後來警察來時伊被告葉韓信旁邊,有聽到被告葉韓信向警員自稱是地主,至於警察問被告葉韓信時,被告王國偉有無在旁伊不太確定等語。而證人林茂隆為執勤之警員,與被告2人並無任何關係又係執行公務,理無任意偏頗維護被告王國偉之理,依其前揭於本院之證詞,及綜合其餘證人所言,堪認被告葉韓信確於警員在場詢問時自稱為地主姓蔡,惟被告王國偉此時則未在旁聽聞,對此應不知情,且有出示身分證件供警查核等情,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葉韓信及王國偉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之結果:
證人即被告葉韓信證稱:因為伊當天是要被告王國偉載伊去鳳林並在現場幫忙,被告王國偉在當日中午就先離開由朋友載往玉里,將機車留下給伊使用,所以伊後來當日晚上去被告王國偉北昌五街的住處給被告王國偉工資2,000元,順便將機車還他。伊一開始邀被告王國偉去的時候,還沒有沒有談工資,是拆房子拆好後將機車還他時,才決定給他2,000元。被告王國偉也不知道伊自稱是地主,但被告王國偉看到警察來後有問伊,伊告訴他警員問伊房子主人是誰並問這件工程有無問題,伊回稱沒有問題後,被告王國偉就沒有講什麼了。經核與被告王國偉於本院供稱:在2月10日本案發生前幾日,伊有跟被告葉韓信提起若有臨時工的話可以雇用伊,本案事先被告葉韓信沒有告訴伊多少工資,一般臨時工工資每日約2至3千元。當日伊有看到警察,也有把伊年籍、身分證字號留給員警,伊只有上午在場,當日下午伊就與朋友一同下去玉里,騎去現場的機車就借給被告葉韓信,被告葉韓信後來在當日晚上在伊北昌五街住處附近,將機車還伊的時候給伊2,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王國偉係受被告葉韓信前往工作,且事後被告葉韓信亦因此給付2,000元代價等情,應非被告2人臨訟始杜撰,而堪採信。
㈢綜上可知,被告王國偉確係受邀被告葉韓信之邀始前往上
揭地點,參與拆除房屋並將廢鐵出售,惟被告王國偉對被告葉韓信係佯稱地主而拆除房屋並不知情,且於警員到場查證時,復將年籍資料如實提供予警員查證,足見其前開辯解均非虛妄。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國偉係在事前即知悉被告葉韓信未得授權且佯稱地主前往拆除建物,而與被告葉韓信就本案有毀損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聯絡,自不能僅因被告王國偉係受被告葉韓信僱請在場參與,即遽認被告王國偉與葉韓信係基於犯意聯絡而為,自應為被告王國偉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末查,本案被告王國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即逕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劉柏駿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