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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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翊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再依指示轉匯予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時,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先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本案彰銀帳戶帳號提供給該不詳之人收款。嗣該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甲○○、丁○○、戊○○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約定之帳戶,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甲○○、丁○○、戊○○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遭不詳之人施詐之經過,亦經告訴人甲○○、丁○○、戊○○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17至25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2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1979號函暨附件: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第一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丁○○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戊○○提出手寫紀事簿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69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後,即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丁○○、戊○○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被告及該不詳之人對所匯入之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嗣被告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自屬一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甲○○、丁○○、戊○○等,然其與不詳之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不詳之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丁○○、戊○○等詐得金錢後,復由被告將渠等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中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再依指示匯轉詐欺所得款項至其他帳戶,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且造成告訴人甲○○、丁○○、戊○○等各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帳戶及匯轉款項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方為坦認,復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得任何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本案彰銀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款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轉匯至他帳戶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韋仁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匯時間及金額宣告刑1甲○○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0日20時許,假冒係甲○○之前同事「 鄭美玉 」,以電話聯絡甲○○,佯稱其手機號碼更變更為0000000000號後,續於翌日12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因記錯繳保費時間,請甲○○先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云云,致 王純絹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1日12時24分許【8萬元】111年1月11日12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8萬10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丁○○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假冒係丁○○之外甥,以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丁○○,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續於翌日12時45分許以LINE聯絡丁○○,佯稱須要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1日13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分許)【3萬元】111年1月11日13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6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戊○○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9日15時0分許,假冒係教會姊妹「 淑禎 」,以電話聯絡戊○○,佯稱其行動電話號碼已變更,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續於同年月11日11時1分許以LINE聯絡戊○○,佯稱急須用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1日13時35分許【3萬元】與編號2部分一併轉帳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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