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祈
白建緯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建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世祈、白建緯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2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5行「 蕭美娟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臀部骨盆挫傷、左髖挫傷、兩膝左踝挫傷、兩前臂擦傷、手腕挫傷之傷害」補充為「蕭美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臀部骨盆挫傷、左髖挫傷、兩膝左踝挫傷、兩前臂擦傷、手腕挫傷之傷害(李世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世祈、白建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世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核被告白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爰審酌被告李世祈駕駛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蕭美娟恐因此倒地受傷,亟需救助,竟未為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犯罪所生之危害不淺,且被告李世祈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後,復未能第一時間主動坦承為駕駛人,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白建緯頂替犯罪,影響犯罪之偵查,浪費司法資源,直至本院於另案審理,甚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坦認非當日發生交通事故車輛之駕駛人,所為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李世祈、白建緯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並考以被告白建緯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有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可資為憑,另兼衡被告李世祈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夜市擺攤、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等生活狀況;被告白建緯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等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293號被告李世祈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白建緯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祈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 黃文謙 借用其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15日上午,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14分許,行駛至中山路與萊衣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往萊衣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沿中山路快車道外側車道行駛逕行右轉,適其同向右側有蕭美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欲通過路口,李世祈未依上揭規定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李世祈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擦撞蕭美娟上揭機車之左側車身,蕭美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臀部骨盆挫傷、左髖挫傷、兩膝左踝挫傷、兩前臂擦傷、手腕挫傷之傷害。詎李世祈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蕭美娟受有傷害,竟未對蕭美娟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肇事現場。而警方於事故發生後亦接獲通報,即刻派員至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進行清查,在確認肇事車輛後,依照車輛登記資料聯繫車主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李世祈在知悉警方已然進行追查上揭肇事逃逸案件,於同日16時49分前某時,與白建緯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商議要求白建緯頂替假冒為上開車輛之駕駛,白建緯在李世祈商請下亦應允由其出面頂替。謀議既定,白建緯明知其非實際駕車肇事之人,仍意圖使真正犯人李世祈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年11月15日16時49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警方調查製作筆錄時,向員警供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李世祈,使有實質審查權之警員對頂替之白建緯製作錯誤之調查筆錄,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11年1月3日檢卷移送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357號案件(下稱前案,被告白建緯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行撤回起訴)偵辦時,白建緯於偵訊時承前頂替之犯意,仍稱係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肇事逃逸。經本署檢察官調閱白建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進行分析時,當日8時許,白建緯手機機地台位置在案發地點附近,並於案發後約20分鐘(即同日11時38分)報警,因而於同年3月7日對白建緯提起公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06號案件審理時,白建緯與蕭美娟和解,並稱當日駕駛之人為李世祈,經臺中地院法官函請偵辦,經本署檢察官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傳訊黃文謙、白建緯及向臺中地院調取李世祈、白建緯、黃文謙使用門號之網路IP位置,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美娟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世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坦承於上揭肇事時、地為其所駕駛車輛之事實。2.坦承於車禍發生之後,其通知被告白建緯報案,其與被告白建緯現場討論時,推由被告白建緯前往警局製作筆錄頂替之事實。3.證明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有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經過上揭交岔路口之事實。2被告白建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證明於上揭車禍發生時,其不在車上,是被告李世祈打電話給他要求頂替,其應允前往製作筆錄稱係其駕駛上揭車輛肇事之事實。2.證明其於110年11月15日前往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頂替被告李世祈之事實。3證人黃文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該車係登記在其母親名下,當時係被告李世祈向其借車使用,並非被告白建緯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蕭美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述證明其機車與上揭車輛與其發生車禍後,該車輛逃逸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事故補充資料表1.證明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方有明顯擦痕,而被告於轉入萊衣街時有稍作停頓顯見已知擦撞到告訴人之事實。。2.證明上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3.證明被告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駕駛肇事發生後人車駛離之事實。6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71.被告李世祈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2.被告白建緯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3.證人黃文謙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1.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李世祈使用,且於肇事發生前10時45分許,經過基地台位置為台中市○○區○○路000號,於11時5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沙鹿區光華路331號,在案發地附近之事實。2.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白建緯使用,且肇事發生時沒有通聯紀錄及網路IP位置,於案發後約20分鐘即同日11時38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基地台位置附近撥打110報案,被告李世祈自同日12時21分許,亦抵達該基地台位置附近,其後均與被告白建緯之基地台位置相同,顯示被告白建緯報案後,被告李世祈即前往找被告白建緯商議頂替事宜之事實。3.證明黃文謙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肇事發生時,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在在臺中市西屯區遠東街,並不在現場之事實。7被告白建緯於110年11月15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及本署111年2月24日偵訊筆錄(前案)證明被告白建緯於警詢、偵訊時頂替被告李世祈駕駛上揭車輛肇事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世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二罪名,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白建緯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刑法第164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1項、同法第284條前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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