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00號、第42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嘉恩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果」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劉嘉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經許諾以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劉嘉恩、「水果」及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李宜靜温惠欣 施用詐術,使李宜靜、温惠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劉嘉恩即依「水果」之指示於如附表一「領取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上開李宜靜、温惠欣所寄送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經執行守望勤務之警員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寶利旺門市埋伏監控詐欺包裹,於111年7月29日23時51分許,見劉嘉恩領取包裹完畢後,旋將其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温惠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5600號卷第22-27頁、119-120頁偵字第27-31頁、第87-88頁;本院卷第47頁、第57-58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受Telegram暱稱「水果」之成年人指示,至統一超商福廣門市、寶利旺門市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本欲交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惟本案於交寄前即為警查獲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雖未參與前階段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宜靜、温惠欣2人施用詐術以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環節,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流程,仍應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見本院卷第58頁)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與被告聯繫及指示領取包裹之「水果」、向告訴人李宜靜、温惠欣2人施行詐術者,及向被告收取領取之人頭帳戶包裹者,顯為3人以上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雖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示所犯法條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屬贅載、應予以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爰不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予以論罪。
三、被告與「水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錢財,明知詐欺犯罪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或財物,竟貪圖單純領取包裹即可獲得1個包裹1000元之高額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共同騙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貪圖不勞而獲,被告行為除使詐欺集團於我國日益猖獗,影響正常交易秩序,更影響國人對人際關係之信賴,影響層面甚廣,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告訴人李宜靜、温惠欣2人本案所受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有和解意願,但並未與告訴人李宜靜、温惠欣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與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8-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觀諸被告除本案所犯詐欺之數罪外,尚有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13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有111年度偵字第26855號案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揆諸上揭意旨,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手機為其所有,有用來和「水果」聯繫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該手機確為被告所有且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雖受「水果」之許諾收取1個包裹可獲得1000元報酬,惟本案被告於111年7月29日23時48分許於統一超商寶利旺門市領取完包裹後,旋於同日23時51分許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共4個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被告並未及將該等人頭帳戶依指示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獲取報酬,當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共5張,該等帳戶均遭警示,且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水果」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14號、第34264號及第34841號於111年11月8日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13號案件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111年6月初某日加入「水果」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僅有跟「水果」一個集團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認被告除本案擔任取簿手外,亦有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是亦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該先繫屬之前案亦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公訴在案,本案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與方式領取時間及地點卷證資料出處主文1李宜靜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1日19時11分許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工-涵涵」、「 陳郝東 」,私訊告訴人李宜靜佯稱代工內容及薪資待遇,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使告訴人李宜靜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19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順門市,將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號3號5號1樓統一超商福廣門市。111年7月29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3號5號1樓之7-11超商福廣門市領取1.告訴人李宜靜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42315號卷第33-36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5600號卷第29-43頁、第45頁)3.扣案物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截圖照片(偵字第35600號卷第81-82頁)4.告訴人李宜靜遭詐騙資料(見偵字第42315號卷):(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第2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46頁)(3)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第51頁)(4)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第59頁)(5)告訴人李宜靜寄件之包裹、存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 余宣霈 」身分證翻拍照片(第61-63頁)(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7頁)(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9頁)5.警員 蔡宗宏 職務報告(第23頁)6.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第37-43頁)劉嘉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温惠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6日6時50分許前某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客服-柔柔」(LINEID:dg882)向告訴人 溫惠欣 佯稱須提供金融卡以核對是否為本人云云,使告訴人溫惠欣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20時2分許至嘉義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北回門市,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寶利旺門市。111年7月29日23時4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寶利旺門市。(見111年度偵字第35600號卷)1.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蔣徵輝 於警詢中之證述(第49-51頁)2.告訴人溫惠欣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9-62頁)3.警員 林躍宸 111年7月30日職務報告(第19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29-43頁、第45頁)5.告訴人温惠欣遭詐騙資料:(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第53頁)(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5頁)(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7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3-64頁)(5)告訴人温惠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客服-柔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65-73頁)(6)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第75頁)6.扣案物品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第87-89頁)劉嘉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99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iphone12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有供聯繫「水果」而為本案犯罪所用。2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3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4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5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6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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