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泉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5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被告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時已經自白有提供毒品水果粉(即扣案之綠色粉末)及 愷他 命予 吳佩柔 (見偵卷第43頁),本院準備程序亦自白有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見本院訴字卷第197頁),其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物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轉讓,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轉讓混合毒品及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㈡、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綠色粉末1包,經鑑驗呈現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備註欄所示鑑驗報告在卷可稽,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內雖有其他非第二級毒品成分,包裝袋本身亦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均難以析離,亦應予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晶體1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且依被告供述及證人吳佩柔證述,為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所餘(見偵卷第43、44、54頁),自屬違禁物,亦應依法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K盤雖為被告所有,但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綠色粉末壹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芬納西泮 "及第四級毒品"地洛西泮"成分之綠色粉末,驗餘淨重參拾壹點玖玖玖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581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綠色粉末送驗數量:33.754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1.999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芬納西泮第四級毒品地洛西泮純質淨重:芬納西泮檢驗前淨重33.7543,純度<1%2晶體壹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肆玖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580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560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549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K盤壹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97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芬納西泮;地洛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至4款所列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愷他命則屬藥事法所管制之偽藥,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采岩汽車旅館」601號房間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混合上開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綠色粉末及偽藥愷他命予吳佩柔施用。經警於111年2月11日接獲報案,並扣得其等施用剩餘之綠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33.7543公克、驗餘淨重31.9990公克)、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
0.5608公克,驗餘淨重0.5493公克)及K盤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吳佩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580號鑑驗書、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及扣案之綠色粉末1包、愷他命1包、K盤1個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法條適用: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稱「本條第三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語,即知此項規定所稱「混合」,除指混合不同級別之2種以上毒品以外,混合同一級別之2種以上毒品者亦屬之。經查:本案扣案之綠色粉末其內混合有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及數種第三級毒品乙情,業如前述,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構成要件。
(二)就轉讓綠色粉末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芬納西泮;地洛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至4款所列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上開第三、四級毒品為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復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芬納西泮;地洛西泮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至4項之轉讓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二分之一後為「9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轉讓混合第
二、三、四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用之數量並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被告轉讓毒品之情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轉讓上開混合毒品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三)就轉讓愷他命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施用之數量並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是被告轉讓毒品之情節,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處斷。扣案之上開綠色粉末及愷他命各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檢察官白惠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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