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仁倚選任辯護人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仁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民國111年7月18日晚間10時38分許前某時」更正為「民國111年7月17日晚間9時許」、第15至16行「111年7月18日晚間10時38分許前某時」更正為「111年7月18日晚間9時4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仁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11年度軍偵字第130號被告侯仁倚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瑞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仁倚原係現役軍人(民國111年8月16日退伍,行為時在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電子作戰中心任職),並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晚間10時38分許前某時,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 陳坤 」(下稱「陳坤」)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約定每帳戶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7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對方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8日晚間10時38分許前某時,假冒KICKSTAGE電商業者人員致電 黃心磊 並佯稱:因該業者疏失,致伊購置會員方案而須支付1萬2,000元,復由另名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心磊並要求依指示解決該設定云云,致黃心磊陷於錯誤後,於111年7月18日晚間10時38分許,將4萬9,988元轉入侯仁倚上開台新商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黃心磊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侯仁倚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案發前為清償債務而需款孔急,遂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借錢借貸貸款全台皆可中的 林泊軒 」訊息後,加入「陳坤」之LINE帳號,並提供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收受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黃心磊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將前揭款項轉至被告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之被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告訴人所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台新商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轉匯款項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現惟今詐欺犯罪縱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匯款項之用,以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如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所用。復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伊知悉九州、金大發等娛樂城係博弈網站,因當時急需用錢,「陳坤」並表示須提供金融卡以處理該等娛樂城金流,且每個帳戶租金5萬元至7萬元,致未約定租用期限即將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對方,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並未詢問「陳坤」緣由,俟對方未交付約定款項,始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惟被告對於「陳坤」之真實姓名、背景等非旦均一無所知,與對方間亦無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在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心血情況下,亦毋需從事任何工作或處理任何事務,僅憑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即可獲得至少5萬元之款項,尚與一般勞動者須實際從事工作並付出勞力、心血,始可取得薪資有別。又觀諸被害人於111年7月18日晚間10時38分許轉入被告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之4萬9,988元,旋於同
(18)日晚間遭提領一空。復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於111年7月17日提供等語,依該帳戶之交易紀錄所示,該帳戶於提供他人前即111年7月11日,僅剩餘額82元,核與一般詐欺犯罪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模式類型相同;可見詐欺行為人於當時已無懼於上開台新商銀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危險,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更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戶類型無異,顯見被告上開台新商銀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無訛。
(三)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財物、洗錢等犯罪工具,藉此規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辦,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者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辦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方符常情。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應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規避追查。被告雖辯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得至少5萬元租金,苟有如此簡易賺錢途徑,僅須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便得坐領高薪,吾人何須每日辛勤工作?是以,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當可分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能獲取高額款項恐為不法。況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案發當時亦係年滿31歲之現役軍人,服役期間單位並有實施法治教育以宣導不得交付金融卡予他人,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顯現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絕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殊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顯為貪圖不法利益,因而漠視上開台新商銀帳戶遭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風險,在未為任何查證行為即聽從素未謀面之對方,逕將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完全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致己無法瞭解、控制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應具縱有人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所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被告提供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除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外,被告對於提供該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該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亦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與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遭詐騙轉入被告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尚不得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台新商銀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選任辯護人於本署偵查中表示被告經淡水分局通知說明案情時,因路程遙遠致未到案,惟願與被害人和解,希冀和解後能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之所以提供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予他人,係因清償債務而需款孔急所致,觀諸該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後,除本件被害人遭訛詐之轉帳款項外,尚有其他不明金流,而無法排除有其他不知名之被害人轉匯款項至該帳戶情事,殊難依此所請為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