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號原告 劉士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景雨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26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而被告經判決無罪。依上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為附帶民事請求仍應徵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以80,00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