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47號原告 尤信元 被告 黎環銘 即一五六六咖啡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3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