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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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36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37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38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致強選任辯護人朱家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0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5022、38350、43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619、1750、1826、20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致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致強於民國110年8月間瀏覽臉書社群網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青豪」之人所刊登之廣告後,便以臉書聯繫對方,得知可配合「青豪」開立虛設行號及配合申設虛設行號之銀行帳戶代為提領匯款後轉交以賺取報酬。王致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及配合申設虛設行號之銀行帳戶代為提領款項再給付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可能係從事詐騙之人,倘依對方指示提領現款並收取報酬,可能以此方式遂行對方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與「青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110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由王致強在新北市中和區由「青豪」出資提供之某旅館房間內,將雙證件交予「青豪」辦理由王致強擔任負責人之「志檣工程行」商業登記。待辦理完迄後,王致強便依指示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志檣工程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復將前揭帳戶之帳號、戶名提供予「青豪」,迨「青豪」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王致強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王致強再依「青豪」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匯出時間,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或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交「青豪」或其指定之人、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知悉受騙,報警處理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 黃思筠 、 卓于涵 、 郭柳吟 、 陳育薇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致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600卷第21至24、89至91頁、偵35022卷第29至36頁、偵38350卷第23至26頁、偵43729卷第25至29頁、本院金訴1619卷第33至36、67至74、117至123頁),核與告訴人黃思筠、卓于涵、郭柳吟、陳育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31600卷第25至26頁、偵35022卷第127至131頁、偵38350卷第63至69頁、偵43729卷第33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青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因係對同一告訴人施詐取得贓款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行,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檢察官所起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均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其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及申設虛設行號之銀行帳戶並提領、轉匯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思筠、郭柳吟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1619卷第99至100頁、本院金訴1826卷第79至80頁),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1619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雖有約定報酬,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都沒有拿到錢,且依卷內資料實難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約定之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依卷內事證,本案洗錢標的金額,然既經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處分權限或實際管領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淑芳、林俊杰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匯出時間及金額卷證出處主文1(111年度偵字第31600號起訴書)黃思筠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自稱 洪天峰 投資助理 喻美婷 ,並向黃思筠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思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王致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110年9月24日10時3分許15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24日11時34分許,連同他人匯入之款項,匯出300萬元至其他帳戶①告訴人黃思筠於警詢之指述(偵31600號卷第25至26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600號卷第35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600號卷第37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600號卷第38至39頁)⑤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31600號卷第41頁)⑥對話紀錄擷圖(偵31600號卷第43至45頁)⑦志檣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31600號卷第27至32頁)王致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1年度偵字第35022號追加起訴書)卓于涵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靜宜」邀請卓于涵加入投資平台VIPOTOR,並向卓于涵佯稱:獲利保證30%云云,致卓于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王致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110年9月22日15時34分許2萬9,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22日16時6分許至同日16時9分許,連同他人匯入之款項,合計提領10萬元①告訴人卓于涵於警詢之指述(偵35022號卷第127至131頁)②LINE對話紀錄(偵35022號卷第135、139至141頁)③轉帳交易明細(偵35022號卷第145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022號卷第283頁)⑤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32182號函檢送志檣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35022號卷第253至258頁)王致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1年度偵字第38350號追加起訴書)郭柳吟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萱萱 」、「 高建偉 」、「惜緣」、「 張芝鉉 」等人名義邀請郭柳吟加入投資平台FINTECH,並向郭柳吟佯稱:可於該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柳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王致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110年9月22日10時46分許15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22日15時8分許,連同他人匯入之款項,臨櫃提領182萬元①告訴人郭柳吟於警詢之指述(偵38350號卷第63至69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350號卷第77、95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350號卷第85頁)④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偵38350號卷第109頁)⑤對話紀錄擷圖(偵38350號卷第115至117頁)⑥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10年12月20日一丹鳳字第00241號函檢送志檣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偵38350號卷第41至61頁)王致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1年度偵字第43729號追加起訴書)陳育薇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邀請陳育薇加入投資平台U-TRADE,並向陳育薇佯稱:可於該平台投資美元、英鎊或加拿大幣獲利云云,致陳育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王致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110年9月15日10時5分許6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15日13時10分許,連同他人匯入之款項,臨櫃提領48萬元①告訴人陳育薇於警詢之指述(偵43729號卷第33至41頁)②陳育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偵43729號卷第63至75頁)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3729號卷第121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729號卷第129至131頁)⑤志檣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43729號卷第49至52頁)王致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