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71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6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王斯瑋 業經本院詰問完畢,且依監聽譯文可知被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斯瑋,僅係轉讓第二級毒品,被告所涉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勾串證人之虞,有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歸避刑責可行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6月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於
99年7月22日詰問證人王斯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自該日起解除禁見、通信在案。
四、按羈押就其實質上對當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本無二致,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手段之一,其重要目的在於保全刑罰執行之高度公益色彩,並確保法秩序之維持以及公平正義之實現。而被告涉犯強盜之重大案件,現既經本院審理中,是本件仍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又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實體上有罪、無罪之調查審認,亦即,被告實體法上是否成立犯罪,其犯罪事實有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等,應係偵查過程或法院審判之際,所應調查及審認之部分,與被告是否具有羈押法定要件之認定無涉。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證人王斯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甚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足見被告罪嫌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棄保逃亡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程序順利進行。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郭書豪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