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証 評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149、4367、5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式,依上訴人即被告 吳証評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第4149號毒偵卷第5頁背面至6、38至39、51頁背面、第4367號毒偵卷第5頁背面至6、28至29頁、第2217號毒偵卷第5頁背面至7、38至39頁及原審卷第47頁背面),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科技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複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D0000000號、103偵-071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第4149號毒偵卷第18、59頁、第4367號毒偵卷第16至17、43頁、第2217號毒偵卷第25、42頁);此外,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000883號搜索票、海山分局、新莊分局、桃園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照片共32張等在卷可佐(見第4149號毒偵卷第8至
14、22至32頁、第4367號毒偵卷第12至15、22頁、第2217號毒偵卷第12、14至16、24頁),暨警方分別於103年6月3日查扣之粉末7包(驗餘淨重共5.9公克)、白色結晶塊8包(驗餘淨重共15.1715公克)、白色結晶粒4包(驗餘淨重共56.5475公克,純質淨重共54.2272公克)、同年月5日查扣之粉末1包(驗餘毛重0.45公克)、同年月11日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43公克);暨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等扣案足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粉末9包、白色結晶塊8包、白色結晶粒4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第0000000、0000000Q、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科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檢體編號:D103偵-0715號)在卷可稽(見第4149號毒偵卷第
57、62至63頁、第4367號毒偵卷第44頁、第2217號毒偵卷第43頁),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而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將第一、二級毒品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又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敘明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9包(含包裝袋9只,其中8包驗餘淨重共6.043公克;另1包驗餘毛重
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只,驗餘淨重共15.1715公克)、愷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共
56.5475公克,純質淨重共54.2272公克),及包覆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1只,因其內均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前揭扣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9包(含包裝袋9只)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只),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為上訴人持有之違禁物;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則均係上訴人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沒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已分別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而被告雖提出低收入證明,但其卻可以數萬元向他人購買毒品,顯然其非毫無資力,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20歲餘即已為人父,獨自扶養2名子女,因生活艱辛,為了工作提神而施用毒品,惟其犯後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且為不再忽視兒女之養成教育,亦想返回雲林家鄉種田,以斷絕與毒品有關之不當環境,然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且量刑過重,懇請鈞院斟酌其未侵害他人法益,尚有子女要扶養,已痛下決心要返鄉種田,亦願意接受定期服用美沙酮藥物戒斷毒癮,請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並酌以宣告緩刑云云。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各罪所量處之刑,均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量定之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是原審量定之刑,已如前述,並未逾越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出失入而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三、本件被告上訴,既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述說明,自與法律規定上訴之程式不合。被告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婷立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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