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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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甲○○相對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35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執行法院僅參考96年12月25日前次流標底價及鑑價公司之鑑價結果重新核定底價,至今雖1年10個多月,但異議人於98年11月3日已就國內不動產之需求熱絡及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早已大幅上揚多所說明,依據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78)廳民二字第265號函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18號裁判要旨,認對於拍賣不動產如停止拍賣已達年餘以上,而拍賣之不動產價值又確已上漲,即有另行估價之必要,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重新鑑價之聲請,實屬違誤。
(二)依據異議人提出95年間鄰近系爭標的之另筆基隆市○○段27之3地號土地標售結果及鄰近同地段37、38之4地號土地之交易價值,證明系爭標的核定底價過低。雖然該交易係發生於00年間,但不動產因其無法生產及進口之特性,僅會增值,並無跌價可能性,因此依據上揭交易資料足信系爭標的核定底價過低,顯有重新核定之必要。
二、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基隆市○○區○○段41之3、44之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1之3、44之2地號土地)業據債權人於98年3月12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並建議以系爭土地前案(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執字第331號)特別變價拍賣底價價格作為本次強制執行之最低底價。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4月16日以基院慧98司執良字第3532號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異議人即於98年4月30日具狀表示系爭土地以上揭價格作為作為本次強制執行最低底價顯然過低,請求重新鑑價。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因此將系爭土地於98年5月26日囑託天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因此異議人稱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准許其聲請就系爭土地重行鑑價,顯屬無據。
(二)次按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又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而不動產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執行法院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而損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民事執行處參酌上揭鑑定報告、債權人及異議人之意見後,分別核定系爭41之3、44之2地號土地第一次拍賣底價為1,800,000元、14,000,000元進行拍賣,惟公告後並無人應買,嗣經迭次減價後進行第二、三次拍賣亦均無人應買,目前準備進行特別變價拍賣程序。因此,異議人稱核定底價過低,請求重新估價顯無足採。
(三)依據前述,聲明人異議指摘系爭土地之核定底價偏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