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九、十二、十六、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
八、二十九及三十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四、九、十二、十六、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及三十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九、十二、十六、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及三十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甲罪)、13年(下稱乙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就前述甲罪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與前述乙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其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3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丙罪)、3月(下稱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388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上開甲、乙、丙、丁各罪經合併執行至民國88年5月28日假釋,嗣接續執行前述拘役50日至88年7月17日出監。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戊罪),前揭假釋經撤銷後,其於92年7月29日入監,所犯戊罪與殘刑接續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83號裁定,就上開甲、丙、丁、戊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2月、1月15日、
4月,就前述甲、乙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就前述丙、丁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各罪接續執行,而於98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二、丁○○與其父己○○、母戊○○○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98年12月10日晚上11時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丁○○與戊○○○,並攜帶己○○所有S腰帶1條、手電筒4支(即附表編號4、21至24號所示物品)及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大鐮刀1支、鐵鍬1支、活動扳手2支、小鐮刀2支及螺絲起子1支(即附表編號1、9、12、16、28、29及33號所示物品),共赴臺北縣○○鄉○○村○○○路18之15號之空軍冠鷹營區,乘無人看守之際,共同竊取營區內之樓梯止滑銅條62支、鍋爐配電箱1組、馬達1組、電源開關箱1組、水管1組、水龍帶銅頭7個、小便斗噴水頭5個、瞄子頭1個、浴室用水龍頭2個、電源斷電器2具、電話電纜線1綑(長約84公尺)、電線1綑(長約300公尺)及電話線1綑(長約92公尺),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恰至該處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財物(已發還予營區輔導長丙○○具領)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己○○及 簡李秀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上開營區之士官長甲○○、輔導長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8張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行竊時當場使用為必要。扣案如附表編號1、9、12、16、28、29及33號之物品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倘持以揮擊他人,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客觀上具有相當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被告三人攜帶上開扣案物品行竊,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
任,自應援引刑法第28條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丁○○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己○○及戊
○○○均不識字,被告丁○○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己○○及戊○○○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酌被告己○○患有攝謢腺癌、膀胱頸攣縮之疾病,被告戊○○○患有子宮頸癌之疾病,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渠等因無業謀生不易,基於一時貪念,希冀以上開方式不勞而獲,法紀觀念均有偏差,惟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予被害人,暨渠等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己○○及戊○○○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又被告己○○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均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己○○及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並提示予
被告三人辨認後,渠等均供稱:僅編號1、4、9、12、16、21至24、28、29及33號之物係被告己○○所有等語,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4、9、12、16、21至24、28、29及33號之物,均係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對於被告丁○○及戊○○○而言,亦屬共同正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編號2、3、5至8、10、11、13至15、17至20、25至27、30至32及34號所示之扣案物品,被告三人均否認係其所有,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屬被告三人所有,且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大鐮刀│壹支│├──┼──────────────────────┼──┤│2│鋼鋸(可折疊)│壹支│├──┼──────────────────────┼──┤│3│大鐮刀(不可折疊)│壹支│├──┼──────────────────────┼──┤│4│S腰帶│壹條│├──┼──────────────────────┼──┤│5│纜繩│壹綑│├──┼──────────────────────┼──┤│6│勾電線勾(有木柄之雙勾)│壹支│├──┼──────────────────────┼──┤│7│勾電線勾(無木柄之單勾)│壹支│├──┼──────────────────────┼──┤│8│鐵杖釘勾│壹支│├──┼──────────────────────┼──┤│9│鐵鍬│壹支│├──┼──────────────────────┼──┤│10│鐵纜繩│壹綑│├──┼──────────────────────┼──┤│11│破壞剪│壹支│├──┼──────────────────────┼──┤│12│活動扳手(握柄有英文字之字尾為FORGED之字樣)│壹支│├──┼──────────────────────┼──┤│13│活動扳手(握柄有文字之字尾有數字9786之字樣)│壹支│├──┼──────────────────────┼──┤│14│活動扳手(握柄中央有數字128之字樣)│壹支│├──┼──────────────────────┼──┤│15│活動扳手(握柄中央有文字H-250之字樣)│壹支│├──┼──────────────────────┼──┤│16│活動扳手(握柄英文字尾為H之字樣)│壹支│├──┼──────────────────────┼──┤│17│電線剪(紅色握把,握把處之塑膠部分無破損)│壹支│├──┼──────────────────────┼──┤│18│電線剪(紅色握把,握把處尾端之塑膠部分破損)│壹支│├──┼──────────────────────┼──┤│19│電線剪(橘色握把)│壹支│├──┼──────────────────────┼──┤│20│電線剪(黃色)│壹支│├──┼──────────────────────┼──┤│21│手電筒(無LED燈)│壹支│├──┼──────────────────────┼──┤│22│手電筒(僅有1顆LED燈)│壹支│├──┼──────────────────────┼──┤│23│手電筒(有7顆LED燈)│壹支│├──┼──────────────────────┼──┤│24│手電筒(有19顆LED燈)│壹支│├──┼──────────────────────┼──┤│25│榔頭│壹支│├──┼──────────────────────┼──┤│26│美工刀│壹支│├──┼──────────────────────┼──┤│27│小扳手│壹支│├──┼──────────────────────┼──┤│28│小鐮刀(紅色握把)│壹支│├──┼──────────────────────┼──┤│29│小鐮刀(原木色握把)│壹支│├──┼──────────────────────┼──┤│30│固定扳手(握把之一尾端附有圓形金屬製品)│壹支│├──┼──────────────────────┼──┤│31│固定扳手(扳手之握把有膠質套)│壹支│├──┼──────────────────────┼──┤│32│鐵勺│壹支│├──┼──────────────────────┼──┤│33│螺絲起子(握把為紅色及透明)│壹支│├──┼──────────────────────┼──┤│34│螺絲起子(握把為黑色)│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