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林達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事實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竟因 龐吉良 (所涉本案部分,未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有關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之起訴及審判範圍)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報酬招攬,而與其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藉由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營利意圖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龐吉良安排,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自前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與欲藉由假結婚方式來臺而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 王芳 (因逾期停留,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強制出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四川省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及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嗣乙○○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搭機返臺,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婚姻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再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乙○○)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王芳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並發給配偶欄註記「王芳」之乙○○新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再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前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為王芳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前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未能發覺假結婚實情,乃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輾轉由王芳收受,而乙○○則獲得龐吉良給付之報酬五萬元。
二、乙○○因知其友人 施昇宏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積欠卡債,而無力償還,為使施昇宏亦可藉由假結婚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方式獲取相同報酬,而自己亦可從中獲取仲介利潤,即承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營利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將施昇宏介紹予亦從事媒介臺灣地區人頭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之 陳柏豪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而由陳柏豪與施昇宏談妥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申請假結婚配偶來臺及報酬五萬元等細節後,陳柏豪再聯繫龐吉良,由龐吉良負責安排施昇宏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事宜。乙○○因此與龐吉良、陳柏豪、施昇宏基於同上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由龐吉良帶領施昇宏,自前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施昇宏再經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仲介人士安排,與欲藉由假結婚方式來臺而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 陳蓉 (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自行出境),於同年月二十日,在四川省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及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 嗣施昇宏 先於同年五月一日搭機返臺,而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向前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為陳蓉申請來臺許可,經前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未能發覺 渠等 假結婚之實情,乃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並輾轉由陳蓉收受,而乙○○及施昇宏則分獲龐吉良交由陳柏豪轉交之報酬五千元及四萬五千元。
三、 嗣陳蓉 及王芳遂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及同年十月五日,持上開形式上合法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掩飾渠等實質非法之方式,以團聚及探親之理由,自大陸地區搭機至前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四、施昇宏再於同年九月十日前往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婚姻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再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施昇宏)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蓉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並發給配偶欄註記「陳蓉」之施昇宏新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信義區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被告陳柏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下稱上開另案)之審判程序之證述,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就此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係違法取得而致其供述任意性有所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施昇宏於檢察官偵訊及其與證人龐吉良、陳柏豪、沈兆
麟於本院上開另案審判程序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而命具結後所為,並無事證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證人王芳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惟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基信戶壹字
第○九七○○○一一八五號函附證人施昇宏與 陳蓉之 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九三)核字第○三二四四五號證明書、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陳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移署資處寰字第○九七一一二四六七九○號函附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及同署九十七年五月一日移署資處寰字第○九七一○六五二三○○號函附陳蓉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均影本,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一五號卷)、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基仁戶字第○九八○○○二○七一號函附被告與王芳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九三)核字第○○五四五四號證明書、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陳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件(均影本,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號卷,下稱偵查卷)、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移署資處寰字第○九九○○二五七一七號函附王芳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海基會(九三)核字第○○五四五四號證明書、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被告及王芳之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列印資料(均影本,附於本院卷),性質上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均係該管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且均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均得為本案證據。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上開另案之審判程序、本案本院之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施昇宏於檢察官偵訊及其與證人龐吉良、陳柏豪、沈兆麟於本院上開另案審判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基信戶壹字第○九七○○○一一八五號函附證人施昇宏與陳蓉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九三)核字第○三二四四五號證明書、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陳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移署資處寰字第○九七一一二四六七九○號函附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及同署九十七年五月一日移署資處寰字第○九七一○六五二三○○號函附陳蓉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基仁戶字第○九八○○○二○七一號函附被告與王芳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九三)核字第○○五四五四號證明書、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陳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移署資處寰字第○九九○○二五七一七號函附王芳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海基會(九三)核字第○○五四五四號證明書、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及王芳之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列印資料可參,被告自白堪信屬實。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被告犯行,顯係一般俗稱「假結婚真賣淫」集團犯罪之一部分,而有關被告「真賣淫」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本案與前案犯罪手法如出一轍,足見本案與前案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與前案犯行屬於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前案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智大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查獲時,其向警方供述: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至該處應召站開始工作至其當日為警查獲時止,老闆有兩位,一位是 藍智賢 ,一位是龐吉良,伊媒介性交易之女子有五位,綽號分別為 百合 、 文文 、 金莎 、 小蘭 及 小竹 等語(偵查卷第八至十二頁);當日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老闆只有龐吉良,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開始上班,從伊上班至今約又十幾個小姐,現在有五位小姐等語(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上開另案之審判程序中結證:伊認識龐吉良,曾經擔任過龐吉良之假結婚人頭,伊有介紹施昇宏給陳柏豪,陳柏豪再帶他去給龐吉良擔任人頭老公的,當時伊不知道龐吉良在作何事,也不知道他在開應召站等語(上開另案本院卷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復參諸指定辯護人所稱被告前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亦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始受僱於證人龐吉良所經營色情應召站從事媒介色情工作,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止。可見被告於為本案上開犯行時,既未受僱證人龐吉良且尚不知悉證人龐吉良經營色情應召站之實情;另一方面,本案卷內亦查無被告之假結婚配偶王芳或證人施昇宏之假結婚配偶陳蓉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積極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亦未就此有所辯解或聲請調查任何事證。本院即難認定被告上開犯行,與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判處罪刑之犯行,有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本案自無從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同條例)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即足。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斷。另被告有關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上開事實欄四部分,則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上開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為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項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原認被告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惟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及二部分之犯行,分別收取報酬及仲介費用,是其牟利意圖至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告知被告此項所涉罪名,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對其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㈣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自己假結婚而使大陸地區人民王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證人龐吉良間;就自己假結婚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則與證人龐吉良及王芳間;就媒介證人施昇宏假結婚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陳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證人龐吉良、陳柏豪、施昇宏間;就媒介證人施昇宏假結婚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則與證人龐吉良、陳柏豪、施昇宏及 陳蓉間 ,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分別推由被告及證人施昇宏實施,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二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與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㈦起訴書原認上開事實欄四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敘明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此係屬誤載,而當庭予以更正,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查核證人施昇宏申請結婚登記、換領國民身分證及申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相關資料,亦未見有何行使不實戶籍謄本或其他公文書之事實。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起訴事實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為準,本院自毋庸再就起訴書誤載部分予以審究。
㈧另起訴書雖未敘及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惟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更正而擴張犯罪事實及於此部分,而此部分既與起訴而經本院論罪之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復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對被告告知此部分所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是被告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
㈨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雖基於牟利意圖,擔任假結婚人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復媒介友人即證人施昇宏亦從事相同犯行,並從中獲取仲介利潤;惟其並非人蛇集團核心成員,其二次觸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犯行,所獲報酬及利潤亦均甚低,而其因本案犯行所發生形式上身分關係變動,將衍生其與他人締結真實婚姻關係之民事法律障礙,更因此涉犯本案刑事重罪,利害得失甚易權衡明瞭,而被告並無任何施用毒品相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茍非生計窘迫,顯不致有此犯行,又大陸地區人民王芳及陳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亦未經查獲從事何等非法行為,本案被告犯罪情狀應屬輕微而顯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藉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甚至自假結婚人頭轉為媒介人士,危害臺灣地區居住秩序,且破壞婚姻制度,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前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然其目的僅為獲取不高之報酬及利潤,且單純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而非使渠等從事其他非法之行為,又該等大陸地區女子於停留臺灣地區期間,亦未經查獲任何非法行為,業如前述,再者,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兼衡酌其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指定辯護人之科刑範圍意見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事由,自應予減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
十五條及第五十九條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全文。有關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王靜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二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又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亦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上開現行條文。
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下稱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及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新法雖縮小共犯之範圍,然於本案適用結果,未較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亦即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新舊法,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認被告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惟根據其修正理由可知,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實務見解明文化,性質上非屬法律之變更,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