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議人甲○○即債權人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民國98年9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89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廖凱平 並無實際抵押債權存在,債務人乙○○曾於民國96年1月29日聲明異議狀中陳稱:「...債務人乙○○對抵押權人廖凱平間尚無抵押『債權』存在,而債務人乙○○之所以提供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廖凱平,緣於債務人乙○○與案外人 楊平 等提供上開抵押設定土地3筆與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雲公司)合建(廖凱平為簽約時龍雲公司之負責人,目前已變更為 陳志鴻 ),為擔保合建案如有因可歸責於地主之事由發生,龍雲公司可能遭致損害賠償之抵押擔保。」等語,且渠等間損害賠償之訴訟案件亦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龍雲公司敗訴確定在案,顯見債務人乙○○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廖凱平間確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許愛 亦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98年度偵字第3968號)98年9月30日偵查庭中表示,其與債務人乙○○間之抵押權並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綜上所陳,足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並無不足清償優先債權而執行無實益之虞,債務人所有土地經鑑價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而異議人所主張之普通債權僅有200萬元,故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乃有實益云云。
三、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甲○○執本院95年度民執字第55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乙○○有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地號700、701、701-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本院囑託鑑定機構鑑價之結果為4,267,300元,惟上開土地已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廖凱平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許愛,鑑價尚不足清償可優先受償之抵押權人,且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廖凱平亦具狀陳報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11,043,430元,是本院民事執行處認該強制執行事件有拍賣無實益之情形,因而通知異議人即強制執行聲請人於函到7日內提出上開土地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仍有賸餘之證明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如未辦理,將撤銷上開土地之查封,並發給債權憑證結案。惟異議人以其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廖凱平之權利受讓人,非僅有普通債權,故執行有實益云云聲明異議。惟按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759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四、又異議人另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廖凱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許愛,渠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乃有實益云云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參照)。本件異議人雖主張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渠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云云,惟本院認此部分應屬私權爭執之實體事項,尚非原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異議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聲明異議人所持上開理由自不足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8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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