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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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51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買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次按,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法院參考前案(原法院96年度執勤字第331號執行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5日拍賣流標之底價及鑑價公司之鑑價結果,重新核定本件拍賣標的物之底價,至今已1年10個多月,期間抗告人已迭就國內不動產之需求熱絡及系爭拍賣標的物之價值早已大幅上揚等情多所說明,伊並已提出95年間鄰近本件標的物之另筆基隆市○○段○○○○○號土地標售結果及鄰近同地段37、38-4地號土地之交易價值,證明本件標的物核定底價過低,依據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本院暨所屬法院(78)廳民二字第265號函示、本院97年度抗字第1918號裁判要旨,認對於拍賣不動產如停止拍賣已達年餘以上,而拍賣之不動產價值又確已上漲,即有另行估價之必要,執行法院駁回伊重新鑑價之聲請,實屬違誤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91年度執勤字第57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基隆市○○區○○段41-3、4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3、44-2地號土地)強制執行,並建議以系爭土地前案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31號執行事件特別變價拍賣之底價價格作為本次強制執行之最低底價,執行法院於98年4月16日以基院慧98司執良字第3532號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後,抗告人於98年4月30日具狀表示系爭土地以上揭價格作為本次強制執行最低底價顯然過低,應重新鑑價,執行法院乃於
98年5月26日囑託天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重新鑑價,經該事務所鑑價系爭二筆土地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75萬8,000元、1,397萬6,000元(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32號卷第48至57頁),則原法院執行處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分別核定系爭41-3、44-2地號土地第一次拍賣底價為180萬元、1,400萬元,即合於首揭規定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系爭拍賣標的物重新核定底價至今已年餘,期間土地價格已有上漲,認有重新鑑價必要。惟按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拍賣不動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合理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況執行法院核定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底價180萬元、1,400萬元,均已高於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175萬8,000元、1,397萬6,000元;甚且,執行法院以上開底價進行拍賣公告後,並無人應買,嗣經迭次減價後進行第二、三次拍賣亦均無人應買(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32號卷第107頁、第191頁及第219頁),足見系爭拍賣土地並無抗告人所指核定底價過低之情。從而,抗告人聲請重新鑑價,並無可採,原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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