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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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叁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柒萬零叁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最後變更請求金額為717,203元,且利息部分不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減縮之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停放在基隆市○○區○○街○○○號附近空地往豐稔街方向倒車,準備駛入豐稔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況本件被告倒車時會駛入馬路,其間隨時可能有車輛駛過該段馬路,其於倒車時應更加注意,而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貿然逆向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上揭路段時,閃避不及,致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方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54,603元、看護費用360,000元及交通費用2,600元,原告受傷後,傷口長期疼痛,有時傷口會化膿,並因發燒進出醫院,且晚上難以入眠,需藉藥物始能入睡,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尚無法正常行走,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7,203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衝出來所致,伊係被原告所撞,並非伊開車撞原告,伊並無過失等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綜合上開兩造所述,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肇事責任被告有無過失?若有,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又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肇事責任被告有無過失?⒈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
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昆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16張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⒉復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供述:伊當時將上開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地點空地內,車頭朝巷內,當時要倒車出來,準備駛入豐稔街路面,當伊車剛出邊線時,就先聽到煞車聲,之後突然有一部機車下坡駛來,撞到伊車右後保險桿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0號偵查卷宗第14頁,下稱98偵370偵查卷),復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中陳稱:伊準備倒車時,原告從伊右後方出來,雙方即緊急煞車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1號偵查卷第13頁);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亦供稱:
伊機車騎到事故發生地之巷口時,見到被告駕駛之車輛由右前方巷子倒車出來,被告車輛有停頓,所以伊繞到被告車輛後方通過,但被告未注意伊機車方向,致伊機車右後方遭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尾撞倒等語(98偵370偵查卷第5頁),據上相互勾稽以觀,足見被告駕駛車輛在與原告人車發生碰撞前,被告並未發現原告人車在其車後,是被告顯未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車後之行人及車輛;若被告確有於倒車時注意車後狀況,豈有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下,均未能發現原告人車在其車後之理。
⒊再者,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倒車駛入上開豐稔街路面
,其車輛已進入道路約佔用2分之1車道,且其倒車時車頭方向係擬往正信路方向,核屬逆向倒車,並已駛入來車車道內,是被告顯有於汽車倒車時,未注意應謹慎緩慢後倒及有逆向倒車之情事存在;復參諸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一、丙○○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岔路口倒車,疏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主因。……」,此有該委員會98年5月20日基宜鑑字第098500104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辯稱係原告騎乘機車撞其自用小客車右後方,非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原告人車云云,僅為描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要與導致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歸屬之逆向倒車,佔據來車車道之過失侵權行為本身不同,故被告辯詞難以採信。
⒋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遵守上述規定,注意行人及車輛,謹慎緩慢後倒,以維護來往行人車輛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尤以本件被告倒車地點為巷口,隨時有行人及車輛經過,被告於倒車時,更應多加留意,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貿然逆向倒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並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此外,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交易
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內容相符,要難認被告前揭並無過失侵權行為之辯詞可採,故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承上,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即為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原則」。所謂「所受損害」,又稱積極損害,指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之情形,惟仍需受相當因果關係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台上810號判決、95年台上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54,60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付醫療費用54,603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7年10月24日、97年11月26日、98年6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新昆明醫院97年10月21日、98年12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5份及新昆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份等為證,且被告對此醫療費用金額部分並未表示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2,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①97年10月4日從基隆署立醫院轉院至新昆明醫院,支出車資150元。②97年10月21日從新昆明醫院轉院至基隆恆安養護中心,支出車資250元。③97年11月1日從基隆恆安養護中心高燒急診至基隆署立醫院,支出車資200元。④97年11月6日從基隆署立醫院至基隆恆安養護中心,支出車資200元。⑤97年11月17日從基隆恆安養護中心回到中船路家中,支出車資300元。⑥97年12月3日從家中至基隆署立醫院回診,支出車資300元。⑦97年12月8日從家中至基隆署立醫院回診,支出車資300元。⑧97年12月22日從家中至基隆署立醫院回診,拆鋼釘打石膏,支出車資300元。⑨98年6月6日從家中至基隆署立醫院回診,支出車資300元。⑩98年12月14日從家中至基隆署立醫院回診,支出車資30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600元。審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分別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及新昆明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外固定手術,住院期間需人照顧,並宜門診追蹤治療等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7年10月24日、97年11月26日、98年6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及新昆明醫院97年10月21日、98年12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足憑,衡情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先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及新昆明醫院復診之必要。另觀原告所提出其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基隆市○○路○○○號)、新昆明醫院(基隆市○○路○○號)、財團法人 台北市 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基隆市○○路○○○巷○○○號)及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等地點間之距離,與其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均屬合理範圍;且原告所提出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日期,亦與其提出之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及新昆明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日期相符,被告對此交通費用金額部分,復未表示爭執,核此交通費用2,600元部分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原告據此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3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行動不便,需要24小時有人照顧,故聘請看護工1名,工資為1日2,000元,看護時間為半年,共計支出360,000元看護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昆明醫院97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基隆市病患服務人員協會看護費收據、一心看護中心收據暨證明書、健安看護服務中心看護服務證明書、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收據暨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詢問原告之就診及回復情形,經該院於99年3月26日以基醫病字第0990002092號回函之內容觀之:
「依病歷記載及主治醫師意見,病患甲○○所受傷勢來看,其日常生活起居在97年10月4日手術出院後,仍須他人看護。因粉碎性骨折,傷勢嚴重,骨癒合時間較一般脛骨骨折緩慢。一般脛骨骨折約三個月可自行活動,但李先生癒合較慢,自行活動的時間應該延長到五至六個月。」原告所受之傷勢,確有請求看護之必要,且看護期間需達六個月之久始能自行活動。故原告基此請求被告給付六個月之看護費用,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計看護費用36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648號判決、96年台上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部位為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需施行開放性復位併骨外固定手術,並需持續回診復健,且傷口長期疼痛,常伴隨傷口化膿及發燒現象,需藉藥物始能入眠,迄今尚無法正常行走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証明書為證,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傷害,需往返醫院持續接受治療,復健時間匪短;且原告職業為水泥工,被告則經商,被告之侵害行為非出於故意,兼衡以雙方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被告迄未向原告道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17,203元(計算式:
54,603元+2,600+360,000元+200,000元=617,203元)。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並不爭執其確為無照駕駛,是原告顯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核該規定內容兼具保護用路人法益之意旨,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違反上開規定,當屬同有過失。次查,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3條規定自明,且交通事故現場路面設有「慢」字,巷口亦有設置反光鏡及「請注意巷口來車」之警示標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自應注意上揭警示標誌,而應減速慢行及注意巷口來車,且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參諸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二、甲○○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路面有慢字標線,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以98年5月20日基宜鑑字第0985001048號函送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亦同本院認定,是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⒊綜上,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所違反者係逆
向倒車駛入來車車道,且未注意車後方行人及車輛,而原告所違反者為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路面有慢字標線,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丙○○過失情節顯然較重,應負60%責任,始為公允。是就原告應負40%責任部分,應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之4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70,322元(計算式:617,203×0.6=370,321.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3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張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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