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園藝造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雄簡字第3574號判決,經聲請人
提起上訴及於第2審為訴之追加,嗣經本院於94年8月25日
以94年度簡上字第8號第2審判決確定,並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1審及第2審之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業已支出如附表計算
書所示之訴訟費用,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經調取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3574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8
號案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認聲請意旨屬
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以裁定確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林姵妤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第1審裁判費  │28,324元│
├────────┼───────────┤
│第2審裁判費│48,426元    │
├────────┼───────────┤
│第2審追加裁判費│6,540元    │
├────────┼───────────┤
│合計 │83,200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