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393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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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籍設:台北市○○區○○○路○段2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3張,付款人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載
金額共計新台幣630,000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然未能清償,原告爰本
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4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3份
為證,堪以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上開票款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票號票載發票日票載金額(新台幣)
AZ000000000年12月8日80,000
AZ000000000年12月9日250,000
AZ000000000年12月14日3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