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193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2日下午12時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3
紙及互助會名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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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小字第19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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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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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4年11月23日│20,000元│JI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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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4年12月23日│20,000元│JI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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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4年01月23日│20,000元│JI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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