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乙○○
號2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移轉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且本件金
錢糾紛發生原因均在臺北,爰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該合意
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有關移轉管轄之聲請,僅原告為有權聲請人
,故被告為本件聲請,不僅核與前揭規定有違。再者,本件
原告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44,829元。依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被告係住於桃園
縣○○鄉○○村○○路○○段○○○巷○○○號,而經本院按址送
達,亦為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是本件支付
命令聲請時被告既仍居住在戶籍址,故縱令如被告所述事後
已搬遷至臺北縣居住,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規定,本院仍
有管轄權。又被告所稱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云云,又未能提出
任何文書證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所定合意管轄
之規定有違。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