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29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度
北市警松秩維字第95040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與人互相鬥毆,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95年5月19日23時許。
⑵地點:臺北市○○○路與光復北路口。
⑶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乙○○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另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