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李逸洲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兩造固於契約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或其所生之一切
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
之原告為法人,而其記載合意管轄約款之「信用卡契約書」
,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均係事先擬妥,該合意
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揭說明,即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並非
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又難認被告為商
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而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路○○○巷○○
號5樓,然被告於起訴前即已遷移住所至臺北縣汐止市○○
路○○巷○○號6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馬正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