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陳德義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 律師
鍾儀婷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鋸子貳支、鐵鎚壹支、已折斷之木棍壹支及圓柱狀之椅腳木棍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鋸子貳支、鐵鎚壹支、已折斷之木棍壹支及圓柱狀之椅腳木棍壹支均沒收。
乙○○、丙○○共同私行拘禁,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丙○○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鋸子貳支、鐵鎚壹支、已折斷之木棍壹支及圓柱狀之椅腳木棍壹支均沒收。
己○○幫助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己○○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秩序及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壬○○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提供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八樓之十八之住處(原為紫苑茶坊)作為賭博場所,連續聚集丁○○、乙○○、丙○○、甲○○、庚○○、 陳鼎芳 、戊○○等不特定人,以「麻將筒子」為賭具,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中之四人輪流作莊,各發二張麻將筒子,以其數目大小比輸贏,押注金額不限,與莊家對賭輸贏,壬○○每次均可從中抽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以營利。
三、壬○○、乙○○、丙○○因案外人賭客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上址賭博時,發現麻將筒子有做記號,且認歷次賭博均由丁○○贏錢,由此推論丁○○有詐賭情事,為討回因遭丁○○詐賭而損失之金錢,遂於丁○○與壬○○約定於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討論是否有詐賭之事時,即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以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並由丙○○告知其友人己○○,使己○○基於在精神上給予丙○○支持,而幫助他人犯上開二罪之意思一同前往,上述具有共同及幫助犯意聯絡之七人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至上開壬○○之住處,先由乙○○及丙○○先行購買空白本票一本,並於丁○○進入上開賭博場所包廂內與壬○○商討是否有詐賭情事,壬○○及乙○○稱丁○○有詐賭應償還一千二百萬元,然丁○○否認詐賭不願交出上述金額時,壬○○即拉下鐵門拘禁丁○○,並由該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本即置放於上址,屬壬○○所有之鋸子二支、鐵鎚一支、已折斷之木棍一支及圓柱狀之椅腳木棍一支等物,毆擊丁○○,使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雙側眼周圍挫傷併瘀血、鼻樑骨骨折、左上背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因丁○○稱時值深夜無法聯絡親友調錢等語,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以鐵鎚敲打丁○○之手,恫稱:「如不交出金錢,將拿鋸子來鋸你。」、「如不交出金錢,將載至虎頭山做掉,讓你看不到明天之太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丁○○因受上開脅迫,遂簽寫悔過書、並簽發票面金額各為三百萬元,票號為N0000000至○四四六○四號之本票共四張,並填寫抵押房屋債權書後,壬○○、乙○○、丙○○等人始於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由己○○打開上址鐵門讓丁○○離去,丁○○共計被剝奪行動自由約九小時。後丁○○曾找尋警員辛○○從中協調,欲以三十萬元之代價拿回上開本票,然因乙○○不願答應,並未達成和解。嗣丁○○與乙○○約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交付款項時,經埋伏警員查獲前來取款之乙○○、丙○○,及陪同丙○○前往之己○○,並在乙○○身上當場起獲上開丁○○簽發,票號為N0000000號之本票正本一紙、票號為N0000000至○四四六○四號之支票影本一張、抵押權擔保書、悔過書、協議書影本各一張等物;並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八樓之十八查扣染有血跡之座墊一個、鋸子二支、鐵鎚一支、已折斷之木棍一支及圓柱狀之椅腳木棍一支,又循線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凌晨一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之二查獲壬○○,並在其身上起獲丁○○所簽發上開本票之票根及空白本票一本等物。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乙○○、丙○○等人固承認有在壬○○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八樓之十八之住處以「麻將筒子」為賭具賭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在場;被告己○○亦承認有於同前日在場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傷害或恐嚇之犯行,壬○○亦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壬○○辯稱:每次賭博時抽取之一千元係賭客拜託其買檳榔、點心、飲料等所用,並未營利,且與乙○○、 王瑞堂 均辯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當天係丁○○主動找其等談判詐賭之事,並未對丁○○為傷害、恐嚇等行為,該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等均不認識云云。己○○辯稱:伊與丙○○係朋友關係,八十七年就月二十六日剛好在丙○○住處,遂與丙○○一同前往,全程均在一旁等候,並未給予任何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幫助云云。經查:
(一)、壬○○右揭意圖營利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
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提供上址住處予人賭博並抽取一千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當天有丁○○、戊○○、甲○○、 黃金釧 、庚○○、陳鼎芳等人在上址賭博之事實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在壬○○開設之賭場賭過三次,、、、據其所知是賭客每人抽頭一千元可在賭場內賭一夜,主持人是壬○○、抽頭金也是給她。」、「因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有人在壬○○之賭場內詐賭,壬○○稱要幫賭客處理詐賭之事,所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才至現場。」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一第十八至十九頁);並經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稱:去壬○○那邊賭博,都有付錢讓壬○○抽頭。」等語明確(見本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再證人戊○○於警訊時亦證稱:不認識丁○○等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是第一次經由壬○○之邀約至上址賭博,賭場由壬○○經營,每人抽頭一千元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四至第五頁);證人庚○○復到庭證稱:不認識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有至現場賭博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證人陳鼎芳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不認識丁○○、丙○○等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有至上址賭博,贏的人會讓壬○○吃紅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至上址賭博之人既非相互認識之友人,每人去的次數多寡不一,平日出入該處賭博之人至少即有八人,顯見壬○○係聚集不特定之人至上址賭博。再參酌壬○○抽取一千元之費用,顯然高於一般人打麻將所需購買之飲料等茶水費,足見壬○○確有營利之行為。況壬○○若僅提供友人賭博場所,而無營利之行為,又何需在賭場發生詐賭情事時,出面處理而給予賭客交代?壬○○所辯,顯不足採。
(二)、 王中仁 於右開時、地遭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因而簽發上開本票、悔過書
及抵押擔保書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一第三五至第四一頁、第一三四至第一三六頁、偵查卷二第八六至第八八頁、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稱:當天伊與丙○○、壬○○、乙○○均在場,先看到壬○○與丁○○坐在包廂中談判,沒多久有三名年輕人走進來,其中有人說丁○○是郎中詐賭,就開始打丁○○,之後壬○○又與丁○○談詐賭之事,期間有人下去買麵,伊也有吃,後來至第二天天亮時丁○○拿本票給乙○○之後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二五頁、偵查卷二第一二六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陳:丁○○被毆打後是乙○○要丁○○簽每張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本票共四張、悔過書及房屋抵押書,上開本票中受款人為乙○○的共三張、壬○○則一張,期間乙○○及壬○○均在該店內到處走動,壬○○還出去買東西回來給其等吃,丁○○被打之工具均係該處原有之物,丁○○簽發之本票係壬○○叫伊去買,伊與乙○○當天一起去買的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一第十九至第二十頁、第七三至第七四頁、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九年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述非虛。
(三)、告訴人在上開地點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有桃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
可稽,再警方將現場遺留之煙蒂、座墊採驗,而與丁○○血斑、己○○唾液、丙○○唾液、壬○○唾液及乙○○唾液進行比對之結果,認壬○○、丙○○、己○○唾液之DNA型別,均與現場煙蒂之DNA型別相符,而現場座墊、煙蒂之DNA型別亦與丁○○血斑之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七)刑醫字第七九一一一號鑑驗書一紙附卷足憑,顯見丁○○確在上址被毆,而被告壬○○、丙○○及己○○亦均在現場無訛。此外復有丁○○所受傷勢之照片三張、在現場查扣之木棍、鐵鋸、鐵鎚等兇器照片七張、沾有血跡之座墊及其餘查扣物品照片九張在卷可參,及扣案鋸子貳支、鐵鎚壹支、已折斷之木棍壹支及圓柱狀之椅腳木棍壹支在卷可資佐證,參酌上開扣案兇器均與丁○○所述被告用之兇器相符之,益見其上開遭傷害及恐嚇之指述屬實。況本件又有丁○○簽發,面額均為三百萬元,票號為N0000000號之本票正本一紙、票號為N0000000至○四四六○四號之支票影本一張、抵押權擔保書、悔過書、協議書影本各一張附卷可參,益見丁○○確有遭到私行拘禁及恐嚇之事實,否則其何以甘願簽發數額高達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及抵押權擔保書等物。
(四)、被告四人雖辯稱不認識毆打丁○○之人,該三人或係丁○○為實行苦肉計而
自行找來云云,然上開地點既係壬○○之住處,一般人自不得隨意進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三人,若非經由壬○○之同意或安排,何以得自由進出現場?再壬○○於丁○○被打至簽發本票之期間,均可自由在該處走進走出,壬○○尚且下樓買麵給其餘被告吃,顯見壬○○對於該三人進入其住處毆打丁○○之事,毫無意外或驚恐之反應,此實與一般人於陌生人進入自己住處打人時,為免遭受無妄之災會儘速想辦法報警之正常反應有違。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若非被告乙○○、壬○○、丙○○等人所夥同而來,何以在丁○○被打後,係由乙○○及壬○○與丁○○再繼續討論詐賭還款之事?且由丁○○簽發支票四張,並將受款人分別填寫為乙○○及壬○○,而交付予乙○○,而非簽發支票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又該三名不詳姓名之人若係他人教唆至現場毆打丁○○,為何均未自行攜帶兇器?而知悉店內即有鐵鋸、鐵鎚等物可供使用,且知悉上開兇器之置放地點?此在在與事理有違。況供丁○○簽發之空白本票一本,係由壬○○叫丙○○及乙○○於當日購買,益見被告乙○○、壬○○、丙○○三人,對於該日係要丁○○簽發本票以為詐賭之賠償,為免丁○○不從,故夥同其餘三人毆打丁○○以迫其就範乙節,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案發地點原作為「紫苑茶坊」,最外面是鐵捲門,裡面是一般之不鏽鋼門、
門打開中間為走道,左右兩邊共隔成五間包廂及一個櫃臺,一進大門即可清楚看見兩邊之包廂,包廂之間係用活動拉門隔開,並非完全阻隔,距離天花板尚有約六十公分之空隙,且該處地方不大,其他包廂間之動靜,應可清楚知悉等情,業據檢察官至現場模擬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紫苑茶坊現場位置圖各一份、錄影帶一捲、及現場照片三十張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勘驗該現場錄影帶,並做成勘驗筆錄無訛。是被告四人行動自由均未受拘束,在上開狹小且未受阻隔之空間內,對於丁○○如何被打或恐嚇而簽發本票等情,均應相當清楚,況其等於上開期間,既均未報警或為免遭受波及,而儘速離開現場,益見其等與其餘毆打丁○○之三人間,實有犯意聯絡,其等辯稱:在另一包廂或在櫃臺,當天情形並不清楚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六)、被告乙○○、壬○○及丙○○及其餘賭客自八十六年間在上址賭博期間,多
由丁○○贏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賭客戊○○並發現麻將有被做記號,被告壬○○、乙○○與丙○○因此在主觀上認為丁○○係詐賭,而欲向丁○○討回前因賭輸而業已給付之金額乙節,業經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有至上址與丁○○等人一起賭博,一小時左右就輸了四萬五千多元,後因發現麻將牌子上有做一點一點之記號,就說:其不玩了,並要壬○○給伊一個交代,就先行離開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四至第五頁、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甲○○亦到庭證稱:與丁○○玩賭時伊大部分都輸,至於誰贏不記得,依稀記得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時戊○○曾經提醒麻將有問題,而麻將側面確實有類似針孔之小記號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庚○○亦到庭證稱:從八十七年間開始至上址賭博,期間有與丁○○玩過推筒子,伊大部分都輸,丁○○贏多輸少,乙○○則輸多贏少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陳鼎芳亦到庭證稱:有在上址賭博,印象中幾乎都是丁○○贏,在玩推筒子期間並無發現丁○○有詐賭,但伊很納悶為何都是丁○○贏?伊前後輸了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屬實。又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簽發上開金額共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後,曾找警員辛○○從中協調,欲以三十萬元之代價拿回本票等情,並據證人辛○○到庭證稱:丁○○係伊朋友之小舅子,丁○○有向伊提及被打及簽本票之事,伊有問他原因並要他報案,但丁○○說不想節外生枝,伊原本想偵辦此案,但丁○○堅持不肯,後曾與丁○○及乙○○談和解之事,乙○○有提出丁○○詐賭之事,並未達成和解,伊要丁○○想清楚如何解決,後續發展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是丁○○若無詐賭情事,自可委由警員辛○○偵辦此案,而不負上開本票之債務,又何需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始決意報案?況乙○○若非自認為有此權利可向丁○○要求賠償,何以在警員辛○○出面協調時,仍堅持不能以三十萬和解,並提出丁○○詐賭之事,而非畏罪而儘速與丁○○達成和解?再參酌壬○○自稱在上址共輸了二百八十多萬元,乙○○自稱其總共在上址輸了八百多萬元,丙○○則輸了四、五十萬元,則上開被告三人賭輸之金額合計亦與丁○○簽發共一千二百萬元,其中三張受款人為乙○○、一張為壬○○之金額大致相符,而戊○○既發現詐賭而要求壬○○需予以交代,則壬○○認為丁○○詐賭,而
要求其簽發本票,再將相關金額轉交與其餘賭客,亦與本件之事證相符。是壬○○、乙○○、丙○○三人既認丁○○詐賭,而向丁○○索討其等賭輸之金額,其等主觀上自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己○○既未至上址賭博,亦未曾給付賭債予丁○○,故其並未若壬○○、乙
○○、己○○等人,有以傷害、恐嚇及私行拘禁之方式,迫使丁○○簽發本票作為賠償之動機之犯罪意思。惟己○○既自承:聽丙○○說被人詐賭,要與對方談判,所以請伊一道去,伊全程都有在場,直至翌日天亮才離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乙○○與丁○○相約交款該日,係因丙○○打電話叫伊去,說有人要還錢,伊才騎機車過去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二四至第二六頁)在卷,並經丙○○供稱: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與乙○○在一起,乙○○接到丁○○電話說要還錢,因金額龐大,所以約伊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己○○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至現場之前,既知丙○○係前往談判詐賭之事,自可預見現場並非友人歡聚之和樂場所,反係易生爭執事端之是非場所,卻仍陪同丙○○前往,況其在現場目睹丁○○被毆及被恐嚇而簽發本票之事後,在其行動自由未受拘束之情況下,仍未選擇離開現場,而全程在場直至翌日早上始離開,又於乙○○及丙○○欲拿取上開丁○○承諾之金額時,再度經丙○○通知而至現場,顯見其一再陪同其友人丙○○至相關現場,實有給予丙○○精神上鼓勵,表示贊同,而使丙○○加強決心至現場參與犯罪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之事實。況乙○○於偵查中既稱:當天最後好像是己○○開門讓丁○○走(見偵查卷一第七一頁背面)等語,益見己○○並非單純偶然至現場旁觀之第三人,而係能瞭解掌握案發當時狀況之人,方會於丁○○簽完本票後才將上址門打開。
綜上所述,被告四人辯解均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等人將被害人丁○○留置於上址之目的,雖係要求丁○○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然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已達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等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約為九小時,且將該處鐵門拉下不准被害人離去,自係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保護法益亦為被害人之自由,行為人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於右揭私行拘禁丁○○之過程中,施加恐嚇之行為,即應視為其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處。故核被告壬○○、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壬○○、乙○○、丙○○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乙○○、丙○○傷害丁○○係為遂行私行拘禁之目的,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又被告壬○○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每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種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先後多次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犯上開私行拘禁與賭博罪間,犯意不同,罪名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幫助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私行拘禁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而未遂之罪,惟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不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五六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四人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已如前述,自與公訴人所引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乙○○及己○○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己○○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觸犯私行拘禁罪及傷害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人僅因認為被害人詐賭,即夥同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三人持鐵鋸、鐵鎚、木棍等物傷害被害人,並私行拘禁長達九小時,犯罪手段惡劣,並對被害人身心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大之危害,壬○○聚眾賭博之時間則長達一年餘,及被告四人犯罪後均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壬○○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是被告己○○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惟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處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己○○所處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鋸子貳支、鐵鎚壹支、已折斷之木棍壹支及圓柱狀之椅腳木棍壹支等物,均係壬○○所有原即置放於其住處而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壬○○及丙○○供承在卷,爰就共同正犯壬○○、乙○○、丙○○部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晏鵬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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