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43號
原告 林忠信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被告 王渝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笑笑」、「 張智傑 」等成年人及所屬男、女成員至少各1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以LINE傳送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予「笑笑」,再由「笑笑」、「張智傑」所屬詐欺集團內之不詳男性成員冒充原告之友人 莊登燦 ,於109年12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撥打LINE語音通話對原告詐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委由其妻 林碧如 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臨櫃匯款36萬元至被告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而詐欺得手後,「張智傑」即指示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提領5萬元、1萬元後,扣除報酬7000元,其餘35萬3000元則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前交回予「笑笑」、「張智傑」所屬詐欺集團內之不詳女性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僅於原告遲誤本院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拒絕辯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可參。被告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證查對無訛,則被告與所屬詐欺原告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對原告遭詐騙匯款36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