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732號

原告 黃澄科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宛柔

被告 阮仲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利息部分,原告起訴原請求自民

  國110年1月15日起算,嗣具狀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 吳日登 所簽發,經被告背書,發票日為109年10月7日,到期日為110年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原告向發票人吳日登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2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確定,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發票人已經還了4萬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

  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本票、系爭裁定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發票人吳日登於111年3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已經還了4萬利息了。本金還沒有還。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依上開規定,即應就系爭本票票款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負有被追索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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