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76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鍾豊慶於民國96年6月14日改名為鍾豐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間前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使用,同時具有信用卡及現金卡雙功能及雙額度。
(一)信用卡使用之部分,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其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應給付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並約定如有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1、22條)。而被告至95年3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萬9630元。
(二)現金卡使用之部分,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9日起至94年10月19日止,屆期時,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約定書第壹篇第3條、第5條),按月還款,且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則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約定書第壹篇第9條),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肆篇第4條),惟自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本金18萬0227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
(三)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現金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裁判費2,21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