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363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李秀花

被告 潘淑娟 (即 潘書侑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及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訴外人日盛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務資料、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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