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67號
原告 賴美英
被告 楊瑩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車公司)購買福特FUKA2.0STLINE汽車乙輛,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19萬8000元,第1年並投保乙式車體險,當時上立公司之承辯人員係被告。惟於109年9月17第1年期滿,被告並未將續保通知寄送原告,致上開車輛自109年9月18日起即處於無保之狀態,洽上開汽車於109年9月18日凌晨發生事故,原告計支出25萬5000元之修理費,無從獲得保險理賠,受有上開損害。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失。訴之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上開汽車第1之車體險係由伊為原告辦理乙節,並不爭執。然以,110年7月間泰安保險公司有寄乙份續保通知予原告,並未寄給上立公司,上立公司所屬保險代理公司祥安公司亦有再寄通知予原告,為原告續保並非伊之業務範圍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依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以觀,係以被告未盡受任人之責任(即處理事務存有過失)為由而為本件之主張。然既遭被告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五、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審酌。而就雙方之陳述,僅能認定被告係出售上開汽車予原告之上立公司的代理人(註:即汽車買賣契約存於原告與上立公司間),並為其辦理第1年汽車保險之人。就汽車保險而言,被告顯非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充其量亦僅係保險公司之代理人或原告與保險公司間之居間人,而與原告間並未存有委任關係。兩造間既未存有委任關係,則被告自無所謂因過失負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以被告未盡受任人之義務,而為本件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