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39號

原告 鄭宇廷

被告 張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31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牛魔王或大發林」、「重新開始」、「狠角色」、「天對皇帝」、「重新開始」、「BB」等成年人3人以上,組成以詐術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以上開手機加入成為該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所成立群組之成員,作為與綽號「大發林」、「重新開始」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聯絡之使用,並聽後指示收取詐騙取得之包裹,或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設有自動提款設備之處所提領詐欺贓款之使用,其再將領得包裹,或詐欺贓款轉交綽號「大發林」、「重新開始」或該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取得(即俗稱車手工作),並從中獲取一定比例或金額之報酬。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17時6分許,假冒西堤餐廳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渠之前用餐時,因工作人員輸入錯誤,將有10筆款項重複扣款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99,987元至 曾美惠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給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99,987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5、695、727、938、964、965、966、1091、1128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原告存摺帳戶明細、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81、105、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含偵查卷及警卷)電子檔後,核閱卷內原告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叫車畫面、車行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上開刑事審理時之陳述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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