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聲字第47號
聲請人 許瀞今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0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七四一七號清償票款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店簡字第一○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於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7417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74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111年度店簡字第10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8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2432元,本院審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執行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6萬4865元(計算式:43萬2432元×5%×3年=6萬4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萬4865元
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馮姿蓉